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盛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林士煉律師 被 告 泰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田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宏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宏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宏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泰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300 元,並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宏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泰吉公司應給付原告573,300 元,並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宏義公司應給付原告573,300 元,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宏義營造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79 頁)。核其追加被告及聲明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宏義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泰吉公司於104 年9 月間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103 年度第2 次災害台8 線87.4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水泥施作部分則轉包予被告宏義公司,期間被告泰吉公司全權授權被告宏義公司負責聯繫水泥訂貨及貨款相關事宜,水泥貨款則由被告泰吉公司負責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結清款項。被告宏義公司爰於104 年10月起持續向晨崴公司訂購水泥並開始施作工程,其中105 年4 、5 、6 月之水泥貨款,晨崴公司皆係向被告泰吉公司請款且業已結清款項,上開水泥並由原告盛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貿公司)載運至泰吉公司之指定地點且經工地人員簽收。現被告泰吉公司仍積欠晨崴公司105 年7 至9 月之水泥貨款合計573,300 元(計算式:264,600 +141,120 +167,580 =573,300 ,下稱系爭貨款),今已由晨崴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盛貿公司,並由原告盛貿公司於106 年5 月18日以台中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02號存證信函寄達並簽收,惟被告泰吉公司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均未與原告盛貿公司聯絡。 ㈡查系爭貨款並無民法第294 條禁止讓與之情形,故晨崴公司債權讓與予原告盛貿公司,於法核無不合。且系爭貨款之債權讓與,已由原告盛貿公司以106 年5 月18日以台中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0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故原告盛貿公司向被告泰吉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依法核屬有據。又系爭貨款自105 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即由被告泰吉公司在指定送貨地點之使用人簽收,且自簽收後,迄今未向原債權人晨崴公司表示貨物有瑕疵或其他情事,堪認晨崴公司無不得請求清償情事,故晨崴公司隨時可以請求,今晨崴公司對被告泰吉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既已讓與原告盛貿公司,原告盛貿公司即得向被告泰吉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另查,系爭貨款業經原告已106 年5 月18日以台中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0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泰吉公司給付,惟被告泰吉公司仍拒絕給付,故自是日起,被告泰吉公司即陷於給付遲延,當無庸議。被告泰吉公司既已陷於給付遲延,而系爭貨款為金錢債務,原告盛貿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泰吉公司自遲延之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應屬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時,請鈞院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就被告泰吉公司及宏義公司各應給付之部分,自為判決。 ㈣對被告泰吉公司答辯之陳述: 1.雖被告泰吉公司之員工於被告泰吉公司提出之錄音檔皆主張系爭貨款應由被告宏義公司貨款,惟從對話內容中,亦顯示被告泰吉公司對於被告宏義公司持續向訴外人晨崴公司訂購水泥一事完全知情,而與被告所辯事實不符。 2.訴外人吳國財、李育瑋於簽收單據時並未向晨崴公司爭執其抬頭之填載名稱有誤,蓋因被告宏義公司均係事後向被告泰吉公司請求支付水泥之貨款,故對於簽收人員之認知,其抬頭之填載名稱為泰吉公司抑或是宏義公司,均無差異。從而即無要求晨崴公司更改抬頭之填載名稱,應認係被告宏義公司之員工殊有過失之事實。 3.被告泰吉公司既已就水泥施作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宏義公司負責,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理解,被告泰吉公司亦應知情被告宏義公司會有持續訂貨水泥之行為,被告泰吉公司既係藉由被告宏義公司及其員工擴張其水泥施作工程之範圍,進而取得轉包後之利益。職是之故,被告泰吉公司亦應承擔被告宏義公司於進行水泥施作工程時對原告造成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乃屬當然之理。縱認原告所提簽收單據其上簽收人員吳國財、李育瑋等人為被告宏義公司之員工,惟被告宏義公司之員工亦為被告泰吉公司之使用人,並不限於僱傭人與受雇人關係為必要,故使用人即使為被告宏義公司之員工,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被告泰吉公司亦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至為灼然。縱認被告宏義公司之員工並非被告泰吉公司之使用人,惟依被告泰吉公司所提錄音紀錄,被告宏義公司亦自認原告盛貿公司對被告宏義公司存在系爭貨款債權,併此敘明。 4.另依被告所述,106 年5 月11日被告有召集宏義公司及弘羽工程行負責人簡廷羽、林岳弘,針對貨款及發票等事項對帳,何以當天未通知晨崴公司及原告盛貿公司參與?從對話紀錄來看,被告泰吉公司員工均主張應由被告宏義公司付款,但僅能證明被告宏義公司與被告泰吉公司在內部分帳上產生歧異,且從對話內容也顯示被告泰吉公司對於系爭貨款一事完全知情。既然被告泰吉公司稱晨崴公司都是向被告宏義公司請款,何以105 年2 月到6 月間,均是被告泰吉公司直接開票給晨崴公司,而晨崴公司亦是直接將發票開給被告泰吉公司?被告泰吉公司亦收受發票並將其申報。鈞院於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針對證人傅瑋雯亦補充詢問,問是否只有買受人才能拿統一發票,證人亦回答是,足證被告泰吉公司跟晨崴公司間確存有水泥之買賣法律關係。至於105 年7 月到9 月發票部分,被告泰吉公司既然拒絕繼續開票給晨崴公司,當然就不會將發票拿去申報。 ㈣爰依民法第295 條、第297 條、第315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泰吉公司、宏義公司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泰吉公司應給付原告573,300 元,並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即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宏義公司應給付原告573,300 元,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宏義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泰吉公司: 1.被告泰吉公司並未向訴外人晨崴公司購買水泥,且被告泰吉公司之員工亦不曾簽收上開水泥,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據,其上簽收人員吳國財、李育瑋等人,均非被告泰吉公司之員工,被告泰吉公司亦不曾收受晨崴公司之發票,更遑論將其申報,原告提出簽收單據、請款明細及發票指稱被告泰吉公司與晨崴公司間存在水泥買賣之法律關係云云,實屬無稽。晨崴公司竟於上開請款明細列被告泰吉公司為指送公司、於上開發票列被告泰吉公司為買受人,實屬荒謬,被告均不同意,尤有甚者,上開簽收單據中,右上角編號015115(105 年9 月7 日)、015118(105 年9 月23日)、015114(105 年9 月5 日)者,抬頭均係開給「宏義」,均非填載被告泰吉公司,益徵被告泰吉公司與訴外人晨崴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晨崴公司應係將水泥賣給「宏義」(即被告宏義公司)。 2.實者,被告泰吉公司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103 年度第2 次災害台8 線87.4復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後,有再部分轉包予被告宏義公司,被告宏義公司於承包系爭工程轉包部分後,陸續分別向宥德興業有限公司、三洋貨運有限公司及泓昇興業有限公司訂購砂石,並向晨崴公司購買水泥,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晨崴公司僅得向被告宏義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被告泰吉公司。雖被告宏義公司時有資金調度之需求,常請被告泰吉公司代墊被告宏義公司所應給付之款項,但並因此不改變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泰吉公司之所以會代被告宏義公司墊付款項予其往來廠商,係因被告泰吉公司與被告宏義公司間具有轉包之承攬關係,被告泰吉公司必須給付款項給被告宏義公司,所以願意依據被告宏義公司指示代為給付給被告宏義公司之往來廠商,而因被告所應給付被告宏義公司之款項均已付完,甚至還多代墊七、八百萬元,被告泰吉公司當然不願再為被告宏義公司給付款項予其往來廠商,所以晨崴公司之款項,被告泰吉公司未曾給付,亦不曾收受晨崴公司之發票及將其申報。 3.因被告泰吉公司與被告宏義公司間具有轉包關係,因此係由被告泰吉公司與被告宏義公司進行對帳,被告亦係親自或委由被告泰吉公司之關係企業弘吉土木包工業,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宏義公司或其所指定關係企業允助工程有限公司、全能工程行。爰於106 年5 月11日上午,被告宏義公司之李仁義、劉憶珍、會計劉慧玲及另名會計、被告泰吉公司之關係企業弘羽工程行之林岳弘、簡廷羽、被告宏義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仁義找來之勇哥及不知名之男子,與被告泰吉公司之黃祥田、曾翠玲、傅瑋雯,對於系爭工程之廠商發票、貨款、代墊款及借款等事項進行對帳,現場並有錄音,足以證明被告泰吉公司所稱轉包及代墊工程款等情均屬真正。 4.另就原告陳述抗辯如下: ⑴原告盛貿公司雖主張被告泰吉公司之員工皆主張系爭水泥貨品應由被告宏義公司付款,惟從對話內容中亦顯示被告泰吉公司對於被告宏義公司持續向晨崴公司訂購水泥貨品一事完全知情云云,惟原告盛貿公司乃是請求105 年7 月至9 月之貨款,而被告泰吉公司與被告宏義公司係於106 年5 月11日進行對帳,被告宏義公司是在事後對帳時才提及其上有系爭貨款未付,因此被告泰吉公司知悉被告宏義公司尚欠晨崴公司貨款,自係理所當然,而從被告泰吉公司係於事後始知被告宏義公司積欠晨崴公司貨款,自係理所當然,更可證明系爭貨款實與被告泰吉公司無關。 ⑵況本件若是被告泰吉公司向晨崴公司購買水泥貨品,晨崴公司所送水泥貨品應當是由被告泰吉公司之員工簽收,惟如上開所述,原告盛貿公司所提簽收單據其上簽收人員居非被告泰吉公司之員工,自無法證明被告泰吉公司收受上開水泥。又原告盛貿公司指稱被告宏義公司均係事後向被告泰吉公司請求支付水泥貨品之貨款云云並不實在,蓋其乃是被告宏義公司購買水泥,應由被告宏義公司自行付款,致原告盛貿公司又稱對於簽收人員主觀之認知,其抬頭之填載名稱為被告泰吉公司抑或是被告宏義公司均無差異云云,然簽收人員均是被告宏義公司員工,而非被告泰吉公司員工,其等既為被告宏義公司簽收,豈能作為被告泰吉公司簽收。正因被告泰吉公司並未向晨崴公司購買水泥,且被告泰吉公司之員工亦不曾簽收上開水泥貨品,被告泰吉公司自無需給付晨崴公司水泥貨款,且原告盛貿公司所提發票,亦係晨崴公司片面製作,被告泰吉公司從不曾收受,更不曾將其申報,益可證明雙方並無買賣關係,而晨崴公司竟將被告泰吉公司列為買受人,實屬荒謬,自亦無法證明被告泰吉公司與晨崴公司間存在買賣關係。 ⑶原告盛貿公司復稱被告泰吉公司既已就水泥施作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宏義公司負責,被告泰吉公司藉由被告宏義公司及其員工擴張其水泥施作工程之範圍,進而取得轉包後之利益,亦應承擔宏義公司於進行水泥施作工程時對原告盛貿公司造成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實係曲解債之相對性原則,蓋被告泰吉公司僅與被告宏義公司締約,而被告宏義公司則與晨崴公司訂約,因此債之關係乃是分別存在與被告泰吉公司與宏義公司間、被告宏義公司與晨崴公司間,被告泰吉公司與晨崴公司間既無債之關係,晨崴公司自無從請求被告泰吉公司給付。何況被告泰吉公司給付被告宏義公司之工程款,已經包工包料,故本件既係被告宏義公司向晨崴公司購買水泥,即應由被告宏義公司給付貨款,倘若仍向被告泰吉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對於被告泰吉公司而言,顯然是要一隻牛剝二層皮,顯不合理。另原告盛貿公司指稱被告宏義公司之員工亦無被告泰吉公司使用人云云,亦係殊有曲解,蓋被告宏義公司之員工係為被告宏義公司而服勞務,怎會是被告泰吉公司之使用人? ⑷就如原告盛貿公司所言,被告宏義公司於105 年起持續向晨崴公司訂購水泥貨品並開始施作工程,因此晨崴公司應係請求被告宏義公司給付貨款。至於原告又稱其中105 年2 至6 月之水泥貨款晨崴公司皆係直接向被告泰吉公司請款並且業已結清款項云云並不實在,蓋因晨崴公司與被告泰吉公司並無直接請款關係,晨崴公司系向被告宏義公司請款,而被告宏義公司央請被告泰吉公司代墊,始由被告泰吉公司代為給付晨崴公司,不容混淆。此依被告泰吉公司所提對帳內容錄音紀錄所示,被告宏義公司業已自認晨崴公司對被告宏義公司存在系爭貨款之債權,因此晨崴公司既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盛貿公司,原告應向被告宏義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款。 5.綜上所述,本件係由被告宏義公司向晨崴公司購買水泥,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晨崴公司得向被告宏義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被告泰吉公司,則晨崴公司對於被告泰吉公司既無貨款債權,自無將此並不存在之貨款債權進行轉讓之可能,故其所立債權讓與同意書自屬無效,且亦不得對抗被告泰吉公司;而其所發債權讓與存證信函,亦因系爭貨款債權並不存在,自無發生所謂債權讓與效力之可言,亦無對於被告泰吉公司發生債權效力之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泰吉營造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宏義公司經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到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泰吉公司於104 年9 月間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103 年度第2 次災害台8 線87.4復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其中水泥施作部分轉包給被告宏義公司。㈡被告宏義公司曾向晨崴公司訂購水泥,成立水泥買賣之法律關係。 ㈢晨崴公司因上開買賣關係出售水泥,而尚有105 年7 月至9 月出售水泥之系爭貨款573,000 元未取得款項。 ㈣晨崴公司於不詳時間簽立如本院卷第43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貨款讓與原告盛貿公司。 ㈤原告盛貿公司於106 年5 月17日寄發台中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泰吉公司,向其說明系爭貨款債權已由晨崴公司轉讓與原告盛貿公司,並請求被告泰吉公司給付貨款。 ㈥原告提出之如本院卷第27至29頁之簽收單據客戶簽收欄上載簽名,其簽名人為吳國財、李育瑋,均為被告宏義公司之員工。 ㈦被告宏義公司之李仁義、劉憶珍、會計劉慧玲及另名會計、被告泰吉公司之關係企業弘羽工程行之林岳弘、簡廷羽、被告宏義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仁義找來之勇哥及不知名之男子,與被告泰吉公司之黃祥田、曾翠玲、傅瑋雯,曾於106 年5 月11日上午,對於系爭工程之廠商發票、貨款、代墊款及借款等事項進行對帳。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泰吉公司於104 年9 月間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水泥施作部分則轉包予被告宏義公司,期間被告泰吉公司全權授權被告宏義公司負責聯繫水泥訂貨及貨款相關事宜,水泥貨款則由被告泰吉公司負責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結清款項。被告宏義公司自104 年10月起持續向晨崴公司訂購水泥並開始施作工程,其中105 年4 、5 、6 月之水泥貨款,晨崴公司皆係向被告泰吉公司請款且業已結清款項,上開水泥並由原告盛貿公司載運至泰吉公司之指定地點且經工地人員簽收。現被告泰吉公司仍積欠晨崴公司105 年7 至9 月之水泥貨款合計573,300 元,晨崴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盛貿公司,並由原告盛貿公司於106 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泰吉公司,惟被告泰吉公司並未給付系爭貨款,爰依水泥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吉公司給付原告573,300 元及如聲明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泰吉公司所否認,辯稱:被告泰吉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水泥工程係轉包予被告宏義公司施作,由宏義公司包工包料,系爭水泥係由宏義公司向晨崴公司所訂購,然宏義公司因調度資金需求,而部分由被告泰吉公司代墊貨款,並不得因之而認被告泰吉公司即為向晨崴公司購買系爭水泥之人,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能向被告宏義公司請求系爭貨款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泰吉公司於106 年7 至9 月向晨崴公司購買水泥,積欠貨款573,300 元,晨崴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伊,伊並已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泰吉公司等情,業據提出105 年7 月至9 月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簽收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49頁)為證,然為被告泰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泰吉公司於105 年7 月至9 月向晨崴公司訂購系爭水泥,積欠貨款573,300 元,無非以所提105 年7 月至9 月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簽收單為主要依據(見本院卷第25頁至41頁),然為被告泰吉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泰吉公司與晨崴公司確有成立系爭水泥買賣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105 年7 月至9 月之簽收單,其上客戶簽收欄內之簽收人員分別為李育瑋及吳國財,有該簽收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第33頁、第37頁至39頁),並非被告泰吉公司之人員,而係被告宏義公司之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施工現場並無泰吉公司任何人員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則原告之債權讓與人晨崴公司係將系爭水泥交付予被告宏義公司之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員,並非交付予被告泰吉公司。3.雖原告主張晨崴公司曾就系爭工程之水泥款項向被告泰吉公司請款,並交付統一發票,故被告泰吉公司就宏義公司所訂系爭水泥,應屬知情,且宏義公司在場人員李育瑋、吳國財應係被告泰吉公司之使用人,被告泰吉公司自應負給付之責等語,惟被告泰吉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其中水泥施作部分轉包給被告宏義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宏義公司為包工包料之事實,並據證人即泰吉公司之會計傅瑋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8 頁),而被告宏義公司之人員李仁義、劉憶珍、會計劉慧玲與被告泰吉公司之黃祥田、曾翠玲、傅瑋雯,及其他人員,則在106 年5 月11日就系爭工程之廠商發票、貨款、代墊款及借款等事項進行對帳,亦有被告泰吉公司所提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161 頁)。雖原告主張105 年4 、5 、6 月之水泥貨款,晨崴公司皆係向被告泰吉公司請款,且業已結清款項等語,並提出被告泰吉公司簽發交付晨崴公司之支票5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215 頁),被告泰吉公司對該5 紙支票,並不否認係其所簽發交付晨崴公司,惟辯稱:係因宏義公司需資金向其調度,而由被告泰吉公司代為墊付,發票開給泰吉公司,至於105 年7 月至9 月之系爭水泥貨款,被告泰吉公司並未墊付,亦未收受晨崴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此情節並經證人傅瑋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196 頁),而宏義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水泥施作部分,係包工包料,被告泰吉公司並無代墊貨款之義務,而依一般社會上之工程商人間互相調度借貸資金,事所多有,而被告泰吉公司既承攬系爭工程,並將水泥施作之工程轉包予被告宏義公司承攬施作,則被告泰吉公司為承攬人,宏義公司則係次承攬人,如宏義公司無法完成水泥施作,則被告公司對定作人即應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負責,是於宏義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無法支付水泥貨款之情形下,被告泰吉公司為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以免違約,則其代墊宏義公司積欠晨崴公司之水泥貨款,與一般社會工程施工業者間之資金調借及代墊情節,並無不合理之處,則被告泰吉公司代墊宏義公司積欠晨崴公司105 年4 月至6 月之水泥貨款,尚難依此而謂被告泰吉公司即為向晨崴公司訂購水泥之人,是被告泰吉公司所辯,應堪採信;又觀諸社會上某些公司行號蒐集非真實消費或買賣之統一發票,作為報稅之憑據,然究難以此行為,即認該公司行號與開立統一發票者間,有消費或買賣之關係存在。本件被告泰吉公司代墊宏義公司積欠晨崴公司105 年4 至6 月之水泥貨款,晨崴公司將105 年4 至6 月之水泥貨款之統一發票開立給被告泰吉公司,如泰吉公司據以作為其公司報稅之用,乃係有無違反相關稅法之問題,並不能以統一發票係開立給被告泰吉公司,即謂係泰吉公司向晨崴公司購買系爭水泥,雙方成立買賣關係。 4.原告所提105 年7 月至9 月之請款明細、統一發票,被告泰吉公司並未收受,亦未代被告宏義公司墊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簽收單即交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所簽收之人員李育瑋及吳國財,均係被告宏義公司之人員,且施工現場並無泰吉公司之人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宏義公司之人員李育瑋、吳國財均係被告泰吉公司之使用人,為被告泰吉公司所否認,按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而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本件宏義公司係系爭工程之水泥施作次承攬人,且為包工包料,則其公司之人員李育瑋及吳國財,收受晨崴公司所交付105 年7 月至9 月之系爭水泥,客觀上應係為宏義公司而收受系爭水泥,且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泰吉公司確有授權宏義公司之人員李育瑋及吳國財代為收受系爭水泥,自難認宏義公司之人員李育瑋及吳國財為泰吉公司之使用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宏義公司人員李育瑋及吳國財係被告泰吉公司之使用人,收受晨崴公司交付之系爭水泥,泰吉公司自應負履行債務之責等語,為不足採。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05 年7 月至9 月之系爭水泥,係被告泰吉公司向晨崴公司所訂購,晨崴公司業已交付系爭水泥,被告泰吉公司積欠貨款573,300 元,晨崴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伊,伊並已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泰吉公司,爰依水泥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泰吉公司應給付原告573,300 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宏義公司應給付原告573,3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泰吉公司將系爭工程水泥施作部分轉包予被告宏義公司,泰吉公司應知悉被告宏義公司會有持續訂購水泥之行為,被告宏義公司於被告泰吉公司所提被證四之對帳內容錄音紀錄中,已承認積欠晨崴公司水泥貨款之事實,晨崴公司已將其對宏義公司之水泥貨款債權573,300 元轉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義公司應給付原告573,3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5 年7 月至9 月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簽收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5頁至49頁)為證,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追加宏義公司為被告,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該書狀繕本已於106 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宏義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憶珍,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宏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即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堪信為真。 2.從而,原告依水泥購買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宏義公司應給付原告573,3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泰吉公司應給付原告573,300 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宏義公司應給付原告573,3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