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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2號
- 原告
- 秉豐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鄭荣勝
- 訴訟代理人
- 蕭隆泉律師
- 被告
- 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蓮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欽堂,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美蓮,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經黃美蓮以民國107 年11月19日提出到院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廠房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廠房),營業項目包含CNC 車床、銑床、各類型汽機車零件、心軸轉造齒、代料至成品等。系爭廠房所需之電力由被告負責供應,供應系爭廠房用電之變壓器及接戶線電桿為北豐桿9 分3 分1 號(下稱甲電桿),此變壓器及接戶線供電予2 用戶即電號00000000000 、電號00000000000 使用,此2電號之供電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當事人為兩造。
㈡系爭廠房自106 年2 月17日起,多部工作機檯突然同時發生穩壓器故障、機檯電路板燒毀、PLC 燒毀等問題,造成數工作機檯、電腦、冷氣機(下稱系爭設備)損壞,當日有12部機檯故障,而無法營運。原告隨即聯絡控制開關廠商、電控人員派員前來維修及檢視所有電路,然維修人員維修完成後,經原告恢復開機作業,系爭設備電子零件又立即燒毀,無法運作。嗣經維修人員多次檢修,判斷係因電壓不穩定導致電子零件燒毀故障,原告亦向被告反應上情,然被告人員均稱係系爭廠房內部機檯之問題。系爭廠房依然出現有電壓不穩定情事,導致系爭設備再次損壞,過程中原告曾向被告反應接地線是否有異常,然經被告人員檢視後,仍堅稱一切正常,翌日原告運轉機檯時,多部機檯仍再度損壞。嗣原告發現被告所配置輸電外線即甲電桿之上游端北豐桿9 分3 號電桿(下稱乙電桿)上之中性線未接,導致電壓嚴重不穩,造成系爭設備損壞,原告於106 年3 月27日通知警員及被告前來共同檢視,經被告人員查證後,認定確實係因甲電桿上之N 相線未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相連接,造成電壓不穩,經被告人員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接好後,系爭廠房之電路即恢復正常(上開系爭廠房於106 年2 月17日至106 年3 月27日期間所發生數起工作機檯穩壓器故障、機檯電路板燒毀、PLC燒毀,造成系爭設備損壞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㈢被告依系爭供電契約應提供電壓平穩之電力,甲電桿上之N相線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相連接方能提供平穩之電壓,被告未將甲電桿上之N 相線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相連接,導致電壓不穩,致生系爭事故,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所有系爭設備因系爭事故損壞,原告因而分別給付瑞國機電商行新臺幣(下同)56,280元、金時代電機企業有限公司1,260 元、政章企業有限公司4,830 元、哈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8,295 元、鈺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22,785元、宗禾電器行13,540元、瑋泰機械有限公司18,249元、臺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47,355元,合計172,594 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系爭廠房於106 年2 月17日至106 年3 月27日期間,因電壓不穩定,原告除電腦、冷氣機之電子零件燒毀外,總計有4 部機檯因嚴重毀損致無法維修,已無法生產,以及其他多部機器開開停停,不斷故障維修,無法正常生產營運,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所受營業損失包含利潤損失及人事成本之支出,原告每月利潤約為銷售額之20 %,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生產,人事成本等同浪費,人事成本約為銷售額之50 %,合計受有營業損失700,000 元。
⒊商譽損失部分:原告因電壓不穩,長達1 個多月無法正常如期如質營運生產,致客戶與往來業者紛紛質疑原告之專業技術與履約能力,對於原告之商譽造成重大影響,受有商譽損失600,000元。
⒋基上,原告所受損失合計1,472,594 元。
㈣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106 年2 月17日前,從未向被告反應電壓不穩,原告於106 年1 月18日購買「螺紋花鍵滾軋機50馬力」(下稱系爭機器),嗣於106 年2 月16日接電後,自106 年2 月17日起陸續發生多部工作機檯故障,原告始向被告反應電壓不穩,可證係因原告負載增加,負載用電不平衡,造成系爭設備損壞。甲電桿上之N 相線確實應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相連接,此為被告設備之一環,然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裝設系爭機器所致,並非因被告未將甲電桿上之N 相線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相連接所致。又甲電桿上之變壓器及接戶線係供電2 用戶即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使用,倘若係甲電桿上之N 相線未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相連接,造成電壓不穩燒損系爭設備,不可能僅有原告之系爭設備損壞,卻未見另一電號00000000000 用電戶之用電器具燒損。甲電桿上之N 相線確實未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相連接,然連接處究竟何時分開及分開之原因為何,均無從得知,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供電無關。
㈡鑑定報告既已查明被告系統接地為多重接地,且被告系統N相並未提供用戶使用,僅供被告電錶計量迴路使用,不提供用戶設備供電迴路,兩者乃為隔離系統並無相關性,鑑定報告竟稱供被告電錶用的N 相線未接地,會造成三相的「線對地」電壓浮動不穩定,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鑑定報告記載「N 相線未接地的影響是線對地電壓會產生浮動不穩定,不會有產生線對線電壓嚴重不平衡的情況,但是,原告和被告共同測試的結果為線對線電壓嚴重不平衡」,益徵鑑定結果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者,鑑定報告記載「非接地系統的變壓器二次側電源,『可能』受變壓器一次側的高壓靜電感應而變成對地電壓很高」,純屬臆測,並無學理或實務依據。鑑定報告記載「事發當時,原告三相負載沒有嚴重失衡,而且不會造成三相電壓不平衡。理論上三相負載不平衡會造成三相電壓不平衡程度很有限」,然鑑定報告又說明「單就因為北豐桿9 分3 號桿上(架空中性線)被剪斷未接,使N 相未接地的影響是三相電壓對地電壓產生浮動不穩定,不會產生大電流基座燒毀現象」,而本件電錶箱N 相則有嚴重燒毀情形,顯見系爭事故並非因甲電桿上之N 相線未與乙電桿上中性線相連接所造成。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惟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損害或其損害之金額,且參諸財政部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金屬加工用機械設備製造業之淨利率為9%,可知原告主張其每月利潤為銷售額20 %至25 %,並不可採。另原告除未證明被告侵害其商譽及其商譽因而受有損害外,原告為法人,其商譽縱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廠房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營業項目包含CNC 車床、銑床、各類型汽機車零件、心軸轉造齒、代料至成品等。系爭廠房所需之電力,由被告負責供應。
㈡系爭廠房於106 年2 月17日至106 年3 月27日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設備受損之修復費用,分別給付瑞國機電商行56,280元、金時代電機企業有限公司1,260 元、政章企業有限公司4,830 元、哈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8,295 元、鈺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22,785元、宗禾電器行13,540元、瑋泰機械有限公司18,249元、臺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47,355元。
㈢原告於106 年7 月7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44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所配置輸電外線之接地線未接,造成電壓不穩所致,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 日內,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收受該函。
㈣原告於106 年2 月17日至106 年3 月23日間數次向被告反應電壓不穩。
㈤供應原告用電之變壓器及接戶線電桿為甲電桿(位於乙電桿下游),此變壓器及接戶線供電予2 用戶使用,即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此2 電號之供電契約當事人為兩造。
㈥原告於106 年3 月27日通知被告乙電桿上之N 相線(架空中性線)未接,經被告派員會同檢視,確有上情。
㈦原證一至原證十、原證十二、十三形式上為真正。
㈧106 年3 月23日原告反應電壓不穩,被告派員至現場發現電號00000000000電錶之N相線有燒損跡象。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瑞國機電商行、金時代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政章企業有限公司、哈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鈺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宗禾電器行、瑋泰機械有限公司、臺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中法院郵局第1644號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 年8 月9 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42894號函暨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33頁至第67頁、第15頁至第31頁、第473 頁至第475 頁、第291 頁至第293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供電契約,被告依系爭供電契約應履行提供平穩電壓之電力之供電義務,然被告未將甲電桿上之N 相線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相連接,致生系爭事故,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之系爭設備於106 年2 月17日至106 年3 月27日期間,發生數起工作機檯穩壓器故障、機檯電路板燒毀、PLC 燒毀之事故即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受損乙節,已如前述;又甲電桿上之N 相線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相連接一事屬被告設備之一環,經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檢視乙電桿時,被告未將甲電桿上之N 相線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相連接等節,復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3 頁、第480 頁、卷二第230 頁)。
⒉本院就系爭事故是否因甲電桿上之N 相線未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相連接所致乙節,函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供應原告用電之甲電桿上變壓器連接之N 相線未與上游端乙電桿上中性線相連接,會造成電壓嚴重不穩定,電壓不穩定會造成電腦及由電子元件組成之電路板或控制器、生產機檯、及冷氣機損壞;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為相關輸電纜線供電之末端,與原告最接近的N 相線連接中性線處為乙電桿上之中性線,但事實上未連接等情,有該會108 年10月22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65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且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為電機技師業界之同業公會,具有相當電機相關之專業智識,並有一定之公信力,衡情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上開鑑定結果洵堪採信。依上開鑑定結果所示,足認甲電桿上之N 相線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相連接確實會造成電壓嚴重不穩定,致電腦及由電子元件組成之電路板或控制器、生產機檯及冷氣機損壞。
⒊復證人即水電技工陳在保於本院107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其為乙級技術士,其於106 年2 、3 月間有至系爭廠房處理用電問題,因為原告的機器一臺一臺一直在燒燬,所以請其過去檢查,其用三用電錶測量,發現電壓漂浮不定,有時電壓超高,到250 、260 伏特,電壓應該維持在220 伏特上下5%以內之範圍,其有查看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電錶,三相電壓都不穩定,其馬上通知被告人員來處理,被告人員到場說是原告內部機器本身有問題,才導致機器燒燬;3 天後其檢查發現N 相居然有電壓,N 相是要給被告的電子錶用的,不應該有電壓,其去系爭廠房修理過很多次,幾乎天天去那裡,原告請被告搶修時,其都在;N 相線有兩端,一端要接到電錶的紅色圈圈的位置,那裡有個銅板(即本院卷一第295 頁照片),確實有接到電錶,另一端要接到別的電線桿,但沒有接到別的電線桿,那就是被告所稱的中性線斷掉,會導致電壓忽高忽低,不平穩,導致機器壞掉,其有在N 相線用1 條地線,把N 相線接地,之後測得的電壓穩定,都是220 伏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7 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在保為專業乙級技術士,復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干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陳在保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⒋證人即臺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人員郭榮峯於同日證稱:於106 年2 月間原告打電話來說聞到燒焦味,其去系爭廠房修理電腦車床,電腦車床裡面的突波吸收器是方形的電子零件,其看到的時候,都裂開、燒焦;一般三相電壓是220伏特上下,但是這次的測量已經到250 伏特,電壓210 伏特到252 伏特有可能造成電腦車床的損壞,因為裡面有很多電子零件,維修時要順便檢查馬達有沒有問題,馬達經過檢查是正常的,106 年2 月23日其有帶電力計去量測電壓及電流,106 年2 月24日取回,量測一天,電力計量測結果要由專人即臺中精機廠的員工分析,結果顯示R相電壓不穩定,且超過法規規定,其於106 年2 月22日至系爭廠房修理電腦車床時,原告有表示還有其他機器有故障的情形,其有看到別的機器廠的服務人員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至第312 頁),本院審酌證人郭榮峯為機械維修人員,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干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郭榮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依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陳在保、郭榮峯之證述,可知被告就系爭廠房之供電有電壓不穩之情事,而甲電桿上之N 相線未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相連接確實會造成電壓嚴重不穩定,致電腦及由電子元件組成之電路板或控制器、生產機檯及冷氣機損壞,系爭廠房內之系爭設備亦確有損壞,堪認甲電桿上變壓器連接之N 相線未與上游端乙電桿上中性線相連接導致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設備損壞。
⒌被告抗辯鑑定報告既已查明被告系統接地為多重接地,且被告系統N 相並未提供用戶使用,僅供被告電錶計量迴路使用,不提供用戶設備供電迴路,兩者乃為隔離系統並無相關性,鑑定報告竟稱供被告電錶用的N 相線未接地,會造成三相的「線對地」電壓浮動不穩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等。惟鑑定報告關於被告系統N 相並未提供用戶使用,僅供被告電錶計量迴路使用,不提供用戶設備供電迴路之記載,僅係記載108 年3 月26日臺電鑑定會議紀錄之內容而已(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且鑑定報告於上開記載下方明確分析指出「雖說3 相3 線式,臺電系統N 相並未提供用戶使用,但若是臺電沒有做系統接地,將導致3 相3 線式供電系統,對地電壓是浮動不穩定」(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被告又抗辯鑑定報告記載「N 相線未接地的影響是線對地電壓會產生浮動不穩定,不會有產生線對線電壓嚴重不平衡的情況,但是,原告和被告共同測試的結果為線對線電壓嚴重不平衡」,鑑定結果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等,然而鑑定報告分析指出「N 相線未接地會造成線對地電壓不穩(此為專業知識判斷結果),N 相線未接地會造成線對線電壓不穩(此為原告與被告共同測試結果),N 相線接地,線對線電壓不穩和線對線電壓不穩之現象均會消失」(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⒍被告抗辯鑑定報告記載「非接地系統的變壓器二次側電源,『可能』受變壓器一次側的高壓靜電感應而變成對地電壓很高」,純屬臆測,並無學理或實務依據等等。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論述為「N 相線未接地,會造成3 相的線對地電壓是浮動不穩定。被告電源應為接地系統,但因中性線接地線被剪斷而變成非接地系統,所以電源不正常。非接地系統的變壓器二次側電源,可能受變壓器一次側的高壓靜電感應而變成對地電壓很高。此電源雖然線間電壓正常,但因對地電壓(位)很容易飆高,所以相對很容易擊穿用戶的脆弱電子電路」(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此屬鑑定單位依其專業分析判斷所得,自難以其使用「可能」二字遽認此為臆測之詞,且被告就上開抗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⒎被告抗辯鑑定報告稱「事發當時,原告三相負載沒有嚴重失衡,而且不會造成三相電壓不平衡。理論上三相負載不平衡會造成三相電壓不平衡程度很有限」,然鑑定報告又說明「單就因為北豐桿9 分3 號桿即乙電桿上(架空中性線)被剪斷未接,使N 相未接地的影響是三相電壓對地電壓產生浮動不穩定,不會產生大電流基座燒毀現象」,而本件電錶箱N相則有嚴重燒毀情形,故系爭事故顯然並非因甲電桿上之N相線未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相連接所造成等等。鑑定報告業已明確說明三相電壓即線對線電壓,三相對地電壓即為線對地電壓,甲電桿上變壓器連接之N 相線未與上游端乙電桿上中性線相連接會造成電壓嚴重不穩定,會造成線對地電壓產生浮動不穩定,線對地電壓浮動不穩定會造成電腦及電子元件組成之電路板或控制器損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第127 頁),故被告上開抗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裝設系爭機器,造成負載增加所致,且倘系爭事故係因甲電桿上之N 相線未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相連接所造成,不可能僅有原告之系爭設備燒損,卻未見另一電號00000000000 用電戶之用電器具燒損等等,然被告就此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採信。至被告抗辯甲電桿上之N 相線何時未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相連接,及未連接之原因為何,均無從得知等等,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為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故被告上開抗辯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⒏依上所述,被告未將甲電桿上之N 相線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相連接,致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之系爭設備損壞,使原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供電契約,被告依系爭供電契約應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安全電力,而平穩之電壓與電力可否安全正常使用息息相關,被告所提供電力之電壓應平穩以合於使用乃屬當然,則提供平穩電壓之電力自屬被告就系爭供電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未將甲電桿上之N 相線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相連接,致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之系爭設備損壞,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安全電力予原告,導致系爭事故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安全電力予原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部分:被告未將甲電桿上之N 相線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相連接,致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復主張其所有系爭設備損壞,分別給付瑞國機電商行56,280元、金時代電機企業有限公司1,260 元、政章企業有限公司4,830 元、哈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8,295 元、鈺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22,785元、宗禾電器行13,540元、瑋泰機械有限公司18,249元、臺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47,355元,合計172,594元之維修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維修費用172,594 元,自屬可採。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於106 年2 月17日至106 年3 月27日期間因系爭事故受損,除電腦、冷氣機的電子零件燒毀外,總計有4 部機檯因嚴重毀損致無法維修,已無法生產,以及其他多部機器開開停停,不斷故障維修,無法正常生產營運,造成其營業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設備確因系爭事故受損,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資本額5,000,000 元之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包含CNC 車床、銑床、各類型汽機車零件、心軸轉造齒、代料至成品等,有上開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復依原告提出之105 年1 月至106 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至第257 頁),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持續營業並有銷貨收入,足認原告乃持續營業之有限公司,而有可預期取得之利益。
⑵審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3個月即105 年1 月至106 年1月之銷售額分別為3,368,984 元、105 年3 、4 月之銷售總額為3,504,282 元、105 年5 、6 月之銷售總額為4,119,335 元、105 年7 、8 月之銷售總額為4,467,012 元、105 年9 、10月之銷售總額為3,613,529 元、105 年11、12月之銷售總額為4,546,833 元、106 年1 月之銷售總額為2,153,705 元,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3個月之每月平均銷售額為1,982,591 元【計算式:(3,368,984 +3,504,282 +4,119,335 +4,467,012 +3,613,529 +4,546,833 +2,153,705 )÷13=1,982,590.7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106 年2 、3 月之銷售額分別為2,461,644 元、1,286,037 元,足知原告於106 年2 月之銷售額高於上開每月平均銷售額,106 年3 月之銷售額則低於上開每月平均銷售額,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受損,有無法正常運作生產之情事,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06 年3 月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
⑶系爭事故所導致之營業損失數額如何計算及證明甚為困難,實難百分之百精確無誤,原告舉證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之;原告於106 年3 月之銷售額與上開每月平均銷售額相較,該月銷售額短少696,554 元(計算式:1,982,591 -1,286,037 =696,554 ),依據財政部108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金屬用車床、銑床、鑽床製造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9%,原告亦自陳其所營事業屬該類別(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第296 頁),依此計算,原告於106年3月短少銷售額之損失淨利為62,690元(計算式:696,554 ×9%=62,689.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62,690元,尚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生產之產品精密度較高,其淨利較上開財政部108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金屬用車床、銑床、鑽床製造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所列9%為高等等,惟原告就此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原告請求人事成本損失部分,縱系爭事故未發生,原告仍需支出該人事成本,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不可採。
⒊商譽損失部分: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法人,依上說明,其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商譽損失600,000 元,自不可採。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5,284 元(計算式:172,594 +62,690 =235,284)。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將甲電桿上之N 相線與乙電桿上之中性線相連接,造成系爭事故,並致原告之系爭設備損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設備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從而,原告依系爭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翌日即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