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 原告
- 一加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英傑
- 訴訟代理人
- 王鳳蘭
- 被告
- 林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原為原告聘任之顧問,被告於任職期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原告之室內廠房(下稱系爭空間),惟被告自民國102 年2 月28日離職後,未將系爭汽車駛離,經原告多次聯繫未果,迄至107年1 月19日始將系爭汽車取走。又原告係生產大巴士,並非販售如系爭汽車之法拉利車款,並無必要向被告借車展示;再者,茲因兩造間尚有財務糾紛,被告曾說要以另一輛車換系爭汽車給原告扣押,並非原告主動要扣押系爭汽車。故被告乃無權占用系爭空間停放系爭汽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㈡此外,系爭汽車停放之系爭空間屬大型車位置,且係原告工業用之生產廠房,與一般開放停車之停車場不同。若以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大型車停車空間及車道計算,每個車位為12.4公尺長、4 公尺寬,車道寬度至少10公尺,或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停車位前方應留設6 公尺深、5 公尺寬,則每月租金應為新臺幣(下同)25,644元;若以系爭汽車實際占用車位5.25公尺寬,其餘與上開所述相同之標準計算,則每月租金應為30,57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5,000元,共計87萬元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英傑(下稱王英傑)之配偶葉莉莉(下稱葉莉莉)曾向被告借用系爭汽車作為展示並藉以提升公司形象,嗣被告離職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不讓被告將系爭汽車取回,並非被告不將系爭汽車取回。又系爭汽車需定期保養驗車,惟原告遲未歸還,被告只好提議以其他車子給原告扣押並換回系爭汽車,始能去保養及驗車。另被告從未駕駛系爭汽車上班,並無使用系爭空間作為停車之必要。
㈡此外,原告附近有3 個停車場,有的一天最高收費100 元、有的月租2200元、有的月租1000元,與原告之請求差距甚大。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聘任之顧問,被告在任職期間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空間,嗣被告於102 年2 月28日離職後,並未將系爭汽車駛離,迄至107 年1 月19日始將系爭汽車取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179 條、第940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空間作為停放系爭汽車,乃係以無權占有之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受損人即原告應就受益人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空間之侵害事實存在乙節之積極要件,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證人謝懿芬證稱:其曾擔任原告之倉管、網路維護、總務、辦公用品採購等工作,任職期間自99年12月至101 年9 月。被告係擔任技術顧問,故其有時會和被告一起去幫客戶維修。又系爭空間基本上係老闆或老闆娘、公司產品停放車輛使用,原告之員工停車位都是路邊露天。系爭汽車還未停放在該空間時,其曾聽到老闆娘葉莉莉和被告在談論可否將系爭汽車放在該空間作為展示用,且原告之潛在客戶都是對車輛有興趣之業主,系爭汽車會成功製造話題並縮短跟客戶之間的陌生感,且讓客戶感覺原告有一定之水準,故系爭汽車停放的原因係作為展示用。此外,被告在上班期間尚有其他代步車,且都是停在路邊,並沒有在系爭空間停車。惟其較被告早離職,故不知其離職後發生的事等語。又證人張允華證稱:其認識葉莉莉後,再介紹葉莉莉認識被告幫葉莉莉修車,其並非原告之員工。其曾至原告公司時,有看到系爭汽車停在系爭空間,經詢問葉莉莉後,葉莉莉告知系爭汽車係作為展示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7 頁)。則依上開2 位證人證述,證人謝懿芬證稱其曾聽見葉莉莉和被告討論將系爭汽車放在系爭空間作為展示用,並藉此與客戶製造相關話題並拉近與客戶之距離及提升公司形象,與證人張允華證稱葉莉莉曾向其提及系爭汽車放在系爭空間係作為展示用等情相符,是渠等之證述,即屬可採。則依渠等之證述,堪認原告係向被告借用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空間作為展示用,則被告對系爭空間並無有事實上管領力,即非系爭空間之占有人,當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可言。
⒉復參以被告在偵查中曾以王英傑、葉莉莉、原告訴訟代理人等人為被告,並以王英傑及葉莉莉向其借用系爭汽車放置在系爭空間作為展示用途,嗣拒絕返還且侵占入己為由,提出侵占告訴,經渠等辯稱系爭汽車並非展示用,而係因被告無地方可停放系爭汽車,王英傑與被告協議將系爭汽車借放在系爭空間,嗣因與被告有財務糾紛,被告應前來解決財務糾紛並給付停車費,始可返還系爭汽車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96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由王英傑、葉莉莉、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上開偵查案件中之答辯,可見原告曾以其與被告間尚有財務糾紛為由而未將系爭汽車返還被告,顯非被告不願於離職後自行將系爭汽車駛離,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無權占用系爭空間乙節,亦有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空間而受有不當得利等等,即不足採。
⒊至證人葉莉莉固證述:其聘請被告當顧問,必須非常禮遇被告,惟系爭汽車係跑車,而原告係從事大客車行業,系爭汽車與原告之業務並無關係,不可能向被告借系爭汽車來展示等等(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7 頁)。惟證人葉莉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英傑之配偶,且同為上開偵查案件之被告,足見證人葉莉莉與原告間就系爭汽車是否涉及刑法上之侵占罪或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有相同利害關係。是其上開證述難免有偏頗、避重就輕之情,尚難盡信,實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基上,原告係於被告在職期間向被告借用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空間作為展示用,嗣兩造於被告離職後因原告向被告稱尚有財務糾紛致被告無法自行將系爭汽車駛離,則被告對系爭空間並無事實上管領力,即非系爭空間之占有人,當無侵害原告所有系爭空間而損及原告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空間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符,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