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2號
- 原告
- 王文洲
- 輔佐人
- 簡瑞雄
- 被告
- 高德峰
- 訴訟代理人
- 朱文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秀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以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第4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066,45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再於本院107 年4 月2 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且被告對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17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市○○路0 段000 號前之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駕駛車輛不慎撞擊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併移位、頭皮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5cm )、腦震盪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經送南投市南基醫院救護,原告受傷與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6,457元、看護費用總共54萬元、鑑定費用3,000 元、就醫車資費用5,000元,有南基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支出收據、車資支出收據影本、鑑定費用影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南投縣支會居家服務繳費總表、代收款收據及居家服務收據、影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可證。另關於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應以南投縣區車輛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主,後來才知道被告有罹患帕金森是不能開車的,被告沒有誠意,請法官從重賠償。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今仍無法正常行走,需人照顧,生活作息及社交活動嚴重受影響,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以: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056號判決確定,事實部分被告不爭執,且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已接受司法裁判。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檢具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原告雨夜於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內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雨夜未充分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本件原告過失較大,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另原告請求有附收據部分,醫療費及車資部分無意見,原告受傷是否需全天看護,請原告證明,看護費用請法院審酌,又被告名下無財產,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亦無工作收入,故精神費用依兩造的學經歷等情況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又原告已領取保險公司保險金52,880元,應扣除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判決被告高德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系爭交通事故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行人王文洲,雨夜於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內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高德峰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88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是否全部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市○○路0 段000 號前之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駕駛車輛不慎撞擊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併移位、頭皮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5cm )、腦震盪及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診斷書各1 份、門診醫療收據13紙、統一發票10張、電子發票證明聯2 張、中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9張、車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張、計程車車資收據2 張、郵政匯款申請書1 張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肇事過失行為,並不爭執,且本件交通事故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函囑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行人王文洲,雨夜於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內路段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之規定,為肇事主因;高德峰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為肇事次因,亦有該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南投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59 號偵查卷第79頁至80頁可稽,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判決被告高德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上開偵查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05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原告亦已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之而得解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併移位、頭皮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5cm )、腦震盪及腹壁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6,457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診斷書各1 份、門診醫療收據13紙、統一發票10張、電子發票證明聯2 張、中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9張(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第46號卷第15頁至45頁、第51頁)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7紙(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175 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 頁),依原告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於南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175 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9,012 元、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支出2,430 元、醫療用品費用支出13,090元,共計28,707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45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至醫院就醫,共計支出計程車費5,000 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業據原告提有計程車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 張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第46號卷第47頁),被告對該收據真正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16 頁),依該6 張收據計算,其金額共計4,700 元(800 +800 +700 +700 +800 +900 =4,700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00 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系爭交通事故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為釐清肇事之原因,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申請取得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而由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原告行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被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態,同為肇事原因。原告不服該初步研判,自行於105 年6 月1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並於105 年7 月12日具狀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然於偵查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將偵訊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送交檢察官,並由檢察官將系爭交通事故函囑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由該鑑定會將鑑定結果函覆(見南投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59 號偵查卷第39頁至80頁),而有關交通事故之刑事鑑定,並無需支出鑑定費用,原告提起告訴前自行申請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係為行使保衛自身訴訟權利所為支出費用,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須由專人照顧1年6 個月,以每月30,0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用540,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原告提有看護費用收據3 紙為佐(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號卷第51頁至5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右側股骨幹骨折併移位於105 年1 月18日經由急診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105 年1 月25日出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3 次(105 年2 月1 日、105 年2 月22日、105 年4 月11日)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建議暫時以輪椅代步,宜休養3 個月期間需他人照顧3 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號卷第15頁),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即自105 年1 月18 日 起至4 月24日止。另原另所提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南投縣支會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居家服務收據,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支出,然均非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3 個月之支出,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該部分支出,自非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依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收據觀之,原告住院期間(105 年1 月18日至24日)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400 元,6 日共計14,400 元,105 年1 月25 日出院起至4 月7 日止,支出每日看護費用1,200 元,74日共計88,800元,105 年4 月8 日起至4 月24日止,支出看護費用每日1,200 元,17日共計20,4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3,600 元(14,400+88,800 +20,400 =123,60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至今仍無法正常走路,生活作息及社交活動嚴重受到影響,身心痛苦異常,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依其傷勢及需多次至醫院治療等情,原告身心上自受有重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為小學畢業,務農,車禍前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田賦5 筆,財產總額14,289,220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前從事貨車駕駛、目前無業、無不動產,除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 頁)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5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35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4,757 元(26,457+4,700 +123,600 +50,000=204,757)。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行人原告王文洲,雨夜於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內路段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之規定,為肇事主因;被告高德峰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所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過失程度,應各負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61,427元【計算式:204,757 ×(1-70% )=61,42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882元,此有被告所提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45 元(61,427-52,882=8,545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雖於附民卷內無送達繕本之回證,然本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106年3 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提繕本),並經本院分案106 年審交附民字第21號,又原告另提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亦經刑事庭法官於106 年6 月21日批示送分案,並將繕本送被告,並於同日移付調解,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被告則希望由法院判決,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號卷內起訴狀及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刑事卷第43頁至45頁可參,堪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調解時交付被告,應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