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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德峰
- 輔佐人
- 即被告配偶 張惠英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高唯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德峰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車禍主要因告訴人不依交通規則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發生,又車禍發生當時下雨,監視器畫面拍攝之地點昏暗,未照到行人;㈡被告因肢體障礙無法自理生活、正常行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日後生活均需藥物控制云云。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5cm)、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腹壁挫傷、右側股骨幹骨折併位移等傷害,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過失責任,因自身財力狀況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情節,車禍發生未可獨咎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核無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稱:當時天候雨,且案發地點光線昏暗,告訴人貿然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等語。惟查,本案告訴人行人雨夜於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內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雨夜未充分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5年12月7 日投鑑字第1050001591號函及檢具之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77至80頁),是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且情節較重,然被告既亦有過失,自無從因此解免其應負擔之刑事責任,此外,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峰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高唯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0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德峰因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為公路
監理機關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之
人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
市彰南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市○○路0 段00
0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發現不依
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自該路段503 號對向由東往西方向
步行穿越道路之行人王文洲,高德峰見狀煞車不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撞擊王文洲,王文洲因此倒地,並受有頭皮鈍
傷、頭部開放性傷口(5cm )、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腦震
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腹壁挫傷之初期
照護、右側股骨幹骨折併位移等傷害。高德峰在肇事後,於
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員警據報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案經王文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德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簡瑞雄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診斷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
縣區○○○○○○○○○○○○○○○○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
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
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持有之普通聯結車
駕駛執照,於104 年11月30日遭吊銷,迄未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7頁),並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於
前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且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顯有誤認,
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1頁),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8頁),其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有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過失責任
,因自身財力狀況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
度,第1 類,有效期限108 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第92頁)
及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情節,車禍發生未可
獨咎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