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菓風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郭廷祺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88年6 月10日起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弟郭廷瑞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路000 號之3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3 年,嗣每3 年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於94年6 月10日起之出租人為被告,歷次租約均由被告之父郭秋木與原告洽簽。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3年6月10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由原告於簽約時預先開立36紙支票交予被告收執 ,以為給付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系爭租賃契約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公證,製有103年度雄院民 公鳳字第41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在案。 ㈡兩造於105 年8 月10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87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6 年1 月4 日核發投院美105 司執仁字第2870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然而:⒈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5 年8 月10日提前終止,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租金,反而係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330,000 元、已兌領之105 年8 月票款132,000 元,扣除回復原狀費用157,000 元後之餘額305,000 元,及原告已交付尚未兌現之未到期租金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 ⒉被告雖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名義人,然原告向來均與郭秋木接洽租約相關事宜,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郭秋木曾指示原告之受僱人將系爭房屋予以騰空返還即可,其餘裝潢部分無須拆除。原告依郭秋木指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於105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在系爭房屋現場完成點交,當場將遙控鑰匙4 把及水電費用結清收據正本交予郭秋木,被告旋即另行招租,是原告亦無須給付被告任何違約金。 ⒊本件復無原告於租期屆滿未交還系爭房屋之情事,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雖事後反悔,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沒收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要求原告於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被告前,需賠償被告每日30,000元或每月200,000 元。然郭秋木已將此事另交由郭廷瑞處理,並與原告達成總費用157,000 元自押租金330,000 元中予以抵扣之合意,被告即不得再以此為由,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應予騰空遷讓或回復原狀既有爭議,顯無從遽認原告有無違約之情事,更無從確認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或違約金數額,甚或被告所稱按月以租金數額計算之損害金,且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305號返還票據事件(下稱另事件)中,已就原告於另事件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部分,以違約金為抵銷抗辯,倘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則該違約金債權亦已於另事件中因抵銷而受償,故本院准予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仍有未洽。原告既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事由存在,被告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屬無據。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105 年6 月間表示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勉為其難於105 年8 月10日同意與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88年6 月1 日欲裝修系爭房屋時,曾徵求郭廷瑞之同意而出具徵求同意書,並表示於退租時會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故兩造於105 年8 月1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原告即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出租人即被告之義務。 ㈡原告搬離時僅將系爭房屋簡單淨空,並未將之回復至承租前之原狀,兩造為此請裝修師傅就回復原狀之工程進行估價,粗估金額為157,300 元,然不包括原告應拆除之牆壁裝設玻璃及鋪設於騎樓地面之鐵板部分。當郭廷瑞透過通訊軟體將估價單傳送予原告時,本意係請原告盡速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非同意代原告履行義務,故原告所稱兩造合意將該回復原狀之費用自押租金中予以扣除,應屬誤會。 ㈢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郭秋木並未同意原告僅需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雖於105 年8 月10日將系爭房屋之遙控鑰匙返還予郭秋木,然不表示已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否則原告亦無需再找裝修師傅評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至被告雖曾另行招租,然本意僅係欲減低自身之損害,惟考量兩造之情況,為避免衍生更多爭議,故被告實際上亦未將系爭房屋重行出租。 ㈣因原告遲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被告無法順利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105 年8 月至11月,按月以租金數額計算之損害金各150,000 元,及每月各200,000 元違約金,合計1,400,000 元。考量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原告為資本額達28,000,000元之股份有限公司,非屬經濟上之弱勢,約定之租金又遠低於其他承租人,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公證,堪認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核屬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為兩造各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所為之決定,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即無顯失公平之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8年6 月10日起向郭秋木承租系爭房屋,每3 年簽訂1 次租賃契約,自88年6 月10日起至94年6 月9 日止之出租名義人為郭廷瑞,自94年6 月10日起則改以被告為出租名義人。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最後1 份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106 年6 月9 日止,每月租金150,000 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於103 年6 月9 日以103 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418 號公證書即系爭公證書辦理公證,系爭公證書上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其本旨:承租人(即原告)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㈢原告於88年6 月1 日簽立徵求同意書予郭秋木,其上記載「甲方承租乙方,位于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宅,因營業之需求,增加外部之美觀,二樓之正面將施工改成落地窗,合約期滿退租時甲方負責恢復原狀歸還乙方。特此立書徵求乙方同意」。 ㈣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5年8月10日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 ㈤105 年8 月22日於系爭房屋內,原告之經理人王連富與郭廷瑞合意委託富住通商不動產(中正店)之房屋仲介業務員即鄭介文僱請房屋裝修專業師傅估價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金額。 ㈥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105 年8 月至11月間按月以150,000 元租金計算之損害金,及按月以200,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400,000 元之金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87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㈦本院於106 年1 月4 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400,000 元及執行費11,2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南投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債權。經原告聲明異議,本院嗣於106 年1 月19日以投院美105 司執仁字第28707 號函,撤銷上開關於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彰化銀行南投分行部分之扣押命令。原告對華南銀行南投分行1,411,450 元之存款債權,則仍為扣押狀態中。 ㈧原告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返還票據等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系爭支票,並給付原告305,000 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05號即另事件受理在案。因被告已將系爭支票全數返還,固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5,000 元之部分尚於審理中。 ㈨原告遷出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情狀如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照片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88年6 月10日起向郭秋木承租系爭房屋,每3 年簽訂1 次租賃契約,自88年6 月10日起至94年6 月9 日止之出租名義人為郭廷瑞,自94年6 月10日起則改以被告為出租名義人;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最後1 份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106 年6 月9 日止,每月租金150,000 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於103 年6 月9 日以103 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418 號公證書即系爭公證書辦理公證,系爭公證書上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其本旨:承租人(即原告)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原告於88年6 月1 日簽立徵求同意書予郭秋木,其上記載「甲方承租乙方,位于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宅,因營業之需求,增加外部之美觀,二樓之正面將施工改成落地窗,合約期滿退租時甲方負責恢復原狀歸還乙方。特此立書徵求乙方同意」;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5 年8 月10日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105 年8 月22日於系爭房屋內,原告之經理人王連富與郭廷瑞合意委託富住通商不動產(中正店)之房屋仲介業務員鄭介文僱請房屋裝修專業師傅估價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金額;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105 年8 月至11月間按月以150,000 元租金計算之損害金,及按月以200, 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400,000 元之金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6 年1 月4 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400,000 元及執行費11,2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華南銀行南投分行、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彰化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債權;經原告聲明異議,本院嗣於106 年1 月19日以投院美105 司執仁字第28707 號函,撤銷上開關於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彰化銀行南投分行部分之扣押命令;原告對華南銀行南投分行1,411,450 元之存款債權,則仍為扣押狀態中;原告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返還票據等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系爭支票,並給付原告305,000 元,經另事件受理在案;因被告已將系爭支票全數返還,固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5,000 元之部分尚於審理中;原告遷出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情狀如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照片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徵求同意書、估價單、另事件起訴狀、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89頁、第91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97頁至第103 頁),並經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利息或租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之金額或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所訂之公證租約,僅載承租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承租人確有違約,則承租人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者,除於公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外,並須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始屬相當,此觀公證法第11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甚明,故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如不備執行名義之上開要件者,則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公證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已確定存在始可,如公證租約僅載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既不能逕依該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積欠租金或違約情事,債務人對於應否給付租金或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即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尚不得率就租金及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 號、42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據以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87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418 號公證書即系爭公證書,有系爭公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觀諸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欄項下記載「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僅載承租人即原告對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系爭房屋,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顯無從逕依系爭公證書證明原告確有積欠租金、租金若干、有無違約情事及違約金若干,況被告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之項目尚包含未記載於系爭公證書之損害金。又原告對於應否給付損害金、損害金之金額若干、有無違約情事、違約金額若干等節均有爭執,屬實體上應予斟酌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被告之請求確定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公證書,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者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有間,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率據以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既未成立,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要件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於法不合。 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者,方得宣告不許就某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或宣告暫時不許就某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於法不合,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公證書既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有間,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及被告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郭廷瑞,以證明其與原告之經理王連富是否於105 年8 月22日以委請裝修師傅估價,並由原告負擔估價費用之方式達成和解乙節,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核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