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吳雨洋 被 告 陳素鈔 林猷憲即林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分經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明白。因此同一訴訟據以定管轄之法院如有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60、414建號建物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27建號建物等6 筆不動產(下分別稱1183、1269、378地號土地、360、414、227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素鈔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林猷憲即林世明(下稱被告林猷憲)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訴訟據以定第10條第2 項管轄之法院分別位於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與臺中地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本院起訴,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素鈔、林猷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農公司)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以被告林猷憲與訴外人李裔綝即李宜蓁(下稱李裔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李裔綝及被告林猷憲於105年3月23日共同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名農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以36,000,000元為限額之債務。惟名農公司自105 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另自同月26日起陸續於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發生退票情事,於106年1月13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名農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自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仍積欠原告本金22,499,994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 號確定判決,被告林猷憲應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與名農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另訴外人晊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晊農公司)前於105 年11月23日以被告林猷憲與訴外人林駿睿即林建燁(下稱林駿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177,468 元,但晊農公司自106年2月10日起陸續於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發生退票情事,於106年2月10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晊農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自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仍積欠原告本金4,007,31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確定判決,被告林猷憲應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與晊農公司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林猷憲為逃避對原告所負連帶清償債務責任,竟於105 年1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素鈔,並於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素鈔名下,被告林猷憲名下雖仍有其他不動產,但因已設定高額抵押權,縱聲請強制執行,其拍賣後之殘值仍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另被告林猷憲名下對名農公司及晊農公司之投資,亦無價值,致使被告林猷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猷憲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陳素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猷憲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時,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猷憲為逃避對原告所負連帶清償債務責任,於105 年1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素鈔,並於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陳素鈔名下,而於106年10月2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等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故原告於知悉後1年內提起本訴,自未逾1年除斥期間。 ㈡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亦即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須視其行為後之資力狀態以定之,即將債務人行為後之資力狀況,與一般債權之總額,加以比較,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即為有害及債權。在本件係贈與不動產之情形下,判斷有無損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因履行贈與契約之移轉登記為時點,即本件被告間在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時,被告林猷憲是否因此而陷於無法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經查: ⒈原告主張名農公司前於105年3月25日以李裔綝及被告林猷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嗣名農公司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原告本金22,499,99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林猷憲應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與名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確定在案,另晊農公司前於105 年11月23日以林駿睿及被告林猷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177,468 元,晊農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007,31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被告林猷憲應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與晊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2 件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⒉參酌被告林猷憲財產,被告林猷憲於105年所得為1,676,34 8元,105年不計入系爭不動產,則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價值4,018,800元、名農公司投資13,000,000元、晊農公司投資21,000,000元、我愛臺灣茶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00,000 元及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9,620元,總計財產39,078,420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1頁參照),然前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4,440,000元抵押權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二順位6,000,000 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麗雲,且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07號執行事件受理,此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審閱無誤;另名農公司及晊農公司分別與被告林猷憲對原告負有上開高額之連帶債務未清償,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縱其聲請對前開土地為強制執行,拍賣後之殘值仍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及被告林猷憲於名農公司及晊農公司之投資額價值不高等情,均應屬可信。是以,被告林猷憲之財產扣除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上開名農公司及晊農公司投資額,被告林猷憲之財產僅餘我愛臺灣茶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0 0,000元及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9,620元,共計105 萬餘元,顯不足供清償被告林猷憲對原告之上開債權,故被告間無償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被告林猷憲顯然陷於無資力清償原告上開債權之狀態。 ⒊綜上,被告林猷憲益於105年12月5日及105年12月6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素鈔所有,致其名下已無足夠財產而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依上開說明,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1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㈢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固有明定。惟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 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已實施假處分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查封時,就該財產已實施假處分之效力,及於該他債權人,對於該他債權人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當事人對該不動產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做成106年度裁全字第66號、106 年度裁全字第18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之裁定,並於106年 4月24日以106司執全和字第46號函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及經臺中地院以106司執全助申201號函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辦理查封登記,草屯地政於106年4月24日完成1183、1269地號土地及360 建號建物之查封登記,大里地政則於106年4月26日完成378地號土地及227建號建物查封登記,另本院依訴外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41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 年10月16日以106司執愛字第22413號函囑託草屯地政辦理414 建號建物之查封登記,草屯地政於106年10月16日完成414建號建物查封登記,另原告聲請本院就414建號建物為假處分執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執行事件受理,因不再重覆查封而併入上開106年度司執字第22413 號執行事件併案辦理,又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經本院及臺中地院依債權人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調卷執行中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地院107年1月18日106司執字第000000號傳真函文(通知債權人、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對核定378地號土地及227 建號建物之拍賣最低價額陳述意見)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聲請及執行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2412號、22413號卷審閱無訛。故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持續為查封狀態中,且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合庫銀行聲請本院及臺中地院強制執行中,則草屯地政及大里地政即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縱然本院業已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5年12月5日、105 年12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惟因被告陳素鈔對系爭不動產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無從塗銷或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本院自不得命被告陳素鈔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1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被告林猷憲於105年12月5日及105年12月6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以105 年11月24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素鈔所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乃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然因系爭不動產仍持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及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因債權人合庫銀行強制執行囑託草屯地政及大里地政查封之狀態,本院不得命被告陳素鈔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1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登記日期 │ │ │ │ │(平方公尺)│ │ │ │ ├──┼───────┼───────┼──────┼────┼────┼──────┤ │1 │南投縣草屯鎮 │1183地號 │81.63 │全部 │陳素鈔 │105年12月5日│ │ │北勢段 │ │ │ │ │ │ ├──┼───────┼───────┼──────┼────┼────┼──────┤ │2 │南投縣草屯鎮 │1269地號 │128.14 │全部 │陳素鈔 │105年12月5日│ │ │北勢段 │ │ │ │ │ │ ├──┼───────┼───────┼──────┼────┼────┼──────┤ │3 │臺中市霧峰區 │378地號 │200.07 │全部 │陳素鈔 │105年12月6日│ │ │北柳段 │ │ │ │ │ │ ├──┼───────┼───────┼──────┼────┼────┼──────┤ │編號│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登記日期 │ │ │ │ │ │ │ │ │ ├──┼───────┼───────┼──────┼────┼────┼──────┤ │4 │南投縣草屯鎮 │南投縣草屯鎮 │南投縣草屯鎮│全部 │陳素鈔 │105年12月5日│ │ │北勢段360建號 │北勢段1183地號│中和路81之64│ │ │ │ │ │ │ │巷12號 │ │ │ │ ├──┼───────┼───────┼──────┼────┼────┼──────┤ │5 │南投縣草屯鎮 │南投縣草屯鎮 │南投縣草屯鎮│全部 │陳素鈔 │105年12月5日│ │ │北勢段414建號 │北勢段1269地號│中和路81之65│ │ │ │ │ │ │ │巷38號 │ │ │ │ ├──┼───────┼───────┼──────┼────┼────┼──────┤ │6 │臺中市霧峰區 │臺中市霧峰區 │臺中市霧峰區│全部 │陳素鈔 │105年12月6日│ │ │北柳段227建號 │北柳段378地號 │四德路202巷 │ │ │ │ │ │ │ │1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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