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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徐奇川鄭順福楊亞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告
東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璇
法定代理人
追加 被告 黎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法 定
代理人
巫秋明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告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巫秋芬
被告
李玉瑜
被告
林姝妤
被告
巫秋明
兼上五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保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向被告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公司)承攬「桃園市莊敬一號橋(莊敬路)拆除重建工程」之橋面防水膜工程,約定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96,8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04 年12月間完成全部工程,惟被告友山公司迄未支付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友山公司、巫秋明、巫秋芬、李玉瑜、林姝妤、林保卿給付99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07 年2 月9 日具狀追加黎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為被告,惟被告友山公司、巫秋明、巫秋芬、李玉瑜、林姝妤、林保卿、黎明公司均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原告主張追加黎明公司為被告之理由係因擔心被告友山公司將名下資金流向黎明公司名下,迄今亦未敘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何款規定追加黎明公司為被告,足見本訴與追加之訴間之基礎社會事實並不相同,且其追加甚有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之追加之訴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不合,其追加為不合法,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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