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梁名傑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宣正德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69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6頁)。復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於107 年7 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3,691 元及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267 頁),核屬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特製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往南投縣仁愛鄉霧社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臺14線65.5公里處時,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情況、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駕駛上開車輛越過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對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許淑專所有,許淑專於106 年12月19日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600 元、拖吊費9,200 元、車輛修理費683,891 元,並因系爭車輛修復後為重大事故車,其價值由事故前市價580,000 元貶損至420,000 元,受有交易價格減損160,000 元之損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斯時原告承攬位於霧社之工程始施工2 日,原告每日需前往監工,只能忍痛繼續進行,且系爭事故致原告無交通工具使用,霧社交通運輸不便,每日往返造成莫大困擾與傷處不適,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之2 、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196 條、第213 條、2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69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價為300,000 元至500,000 元,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較系爭車輛之市價高出2 至3 倍,顯見修復費用過高,且修復之零件亦應折舊。又其係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前方,然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即電池底座、右安全帶、前擋玻璃、儀表板、安全氣囊、變速箱整組、右前車門模組、右後車門模組,應非其於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壞,與其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修車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合理數額,其願意賠償原告。 ㈡再者,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價格為580,000 元,其有意以580,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折給車商,並購買同款之二手車予原告。又其購買系爭車輛後,原告應無160,000 元之價值減損。又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受嚴重傷害,應無精神上之損害,且被告經濟能力有限,亦需扶養重度肢體殘障之雙親,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特製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臺14線由南投縣埔里鎮往南投縣仁愛鄉霧社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臺14線65.5公里處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將駕駛之車輛越過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臺14線由對向車道駛至該處,二車因此發生對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250號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1 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已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600元、拖吊費9,200元。 ㈣系爭車輛原為原告之母許淑專所有,許淑專於106 年12月19日將系爭車輛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㈤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103 年10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4 年。 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嗣經鋐達汽車修配廠修繕完畢,維修費用為零件費用573,691 元、烤漆費用22,000元及工資88,200元,總計683,891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196 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所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特製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臺14線由南投縣埔里鎮往南投縣仁愛鄉霧社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臺14線65.5公里處時,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14線由對向車道駛至該處,二車因此發生對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原為原告之母許淑專所有,許淑專於106 年12月19日將系爭車輛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復有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51 號卷(下稱他字卷)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他字卷第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1 號,被告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附於他字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見他字卷第33頁),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悉甚詳,且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此有附於他字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他字卷第3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遵行車道內行駛,逕行將駕駛之車輛越過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足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特製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操控失當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節,有附於他字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6 月28日投鑑字第106000098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稽(見他字卷第78頁至第80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如必要之修復費用或不能回復原狀、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金額大於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不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 元,自屬有據。⒉系爭車輛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無法使用,其委由造福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詠翔拖吊有限公司拖吊系爭車輛,因此支出拖吊費共計9,200 元,業據其提出造福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委託單、詠翔拖吊有限公司拖吊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9,200 元,亦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經鋐達汽車修配廠以二手零件修繕完畢,維修費用為零件費用573,691 元、烤漆費用22,000元及工資88,200元,總計683,891 元,業據其提出鋐達汽車修配廠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等語,被告固不爭執鋐達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交易明細表內容如上,惟抗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高於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且電池底座、右安全帶、前擋玻璃、儀表板、安全氣囊、變速箱整組、右前車門模組、右後車門模組應與其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觀諸附於他字卷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可知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毀損,引擎蓋亦已變形,堪認系爭車輛損壞程度不可謂不重。復審諸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交鋐達汽車修配廠維修前,尚先於106 年3 月8 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交由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中櫻花廠(下稱太古公司臺中櫻花廠)估價並出具估價單,該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包含被告所抗辯非因系爭事故所損壞之右安全帶、前擋玻璃、儀表板、安全氣囊、變速箱、右大門等,此有太古公司臺中櫻花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交鋐達汽車修配廠修理,鋐達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交修明細表所載日期為106 年4 月15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尚屬接近,鋐達汽車修配廠所修理之項目應為系爭事故所生。衡諸系爭事故發生時發生之撞擊力及煞車力道,車輛有其他於照片中難見之受損亦屬可能,且兩造均非專業之修理汽車技師,而原告已提出太古公司臺中櫻花廠估價單、鋐達汽車修配廠之交修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函詢鋐達汽車修配廠,經函覆系爭車輛確由鋐達汽車修配廠修復,此有該修配廠107 年3 月9 日提出到院文書、修復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9 頁至第175 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壞,而支出修復費用683,891 元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開維修費用均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應堪採信。被告抗辯部分維修項目非其所造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⑵系爭車輛係103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迄106 年3 月8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2.4 年,業如前述。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後之車輛價值,經該公會鑑定結果事故前為580,000 元,系爭車輛修理完成後之價值為420,000 元,此有該公會107 年6 月22日(107 )投縣汽商祐字第048 號函暨車輛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683,891 元,顯逾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要求被告回復原狀,顯屬過苛而有重大困難,故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始為公平。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輛毀損之損害,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即580,000 元為據,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為580,000 元。 ⒋交易價格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有160,000 元之交易價格損失等等。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於事故發生前為580,000 元,系爭車輛修理完成後之價值為420,000 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160,000 元之跌價損失,尚非無據。惟如上所述,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已顯逾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故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市價即580,000 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已金錢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市價即580,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所謂交易價格損失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格損失,於法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師,每月收入平均10,000元、20,000餘元,105 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229,681 元,105 年度財產總額1,040,000 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地產業務工作,收入不穩定,有時100,000 餘元,有時無收入,105 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811,833 元,105 年度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筆,財產總額2,994,100 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80頁、第145 頁);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未遵行車道內行駛,逕行將駕駛之車輛越過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以20,000元為適當。 ⒍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609,800 元(計算式:600 +9,200 +580,000 +20,000=609,800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已於107 年7 月23日送達與被告,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7 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9,8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拖吊費、車損部分,另於本院民事庭擴張請求慰撫金、交易價格損失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件仍有就訴訟費用為裁判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月 日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