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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徐奇川鄭順福楊亞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號

原告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俊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告
捷世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欽
訴訟代理人
吳裕哲

      張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105 年7 月間起,開始與原告洽談購買Dr.aiR3D氣墊鞋之相關事宜,兩造雖未簽定書面契約,然言明買賣價金係依原告交付之鞋貨成本價加計20 %利潤之方式計算,原告並自105 年8 月4 日開始陸續出貨與被告,直至105 年10月12日。原告於105 年8 月27日依上開計價方式製作型號HMR-025 氣墊鞋之報價表,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當時被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並持續向原告訂貨,嗣被告卻不將報價單簽回與原告,亦未給付貨款,遲至105 年10月18日方改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計價方式,僅願依氣墊鞋售價之4分之1 計算貨款。

㈡被告於105 年7 月間就已向原告口頭承諾買賣價金係依鞋貨成本價加計20 %利潤之方式計算,且被告於105 年8 月27日收到上開報價單後仍持續要求原告出貨,堪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計價方式,並與原告就鞋貨成立買賣契約。另原告雖於105 年10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被告應將未售出之鞋貨全數退還與原告,並就已售出部分依原告報價付款,然因被告未依原告之要求將鞋貨退還與原告,亦未依原告報價付款,且於105 年12月20日尚將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製作之報價單用印完畢後,以電子郵件寄回予原告,顯見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經合意解除,顯與事實不符。

㈢觀諸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保證金,並聲稱販售價格可由其自行決定,已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若兩造間確係成立寄賣契約,原告理當無需提供成本分析,並約定以成本加計20% 利潤作為計價方式。另參酌被告預先擬定之經銷合約書文義,被告向原告訂貨後,應開立信用狀支付貨款,足佐兩造間就鞋貨成立買賣契約。兩造間就鞋貨之出、退貨之品項、數量、價格均如本院106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格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91 頁至第492 頁),被告臨訟方才將未售出之鞋貨全數寄回給原告,仍不免除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全部貨款之義務。倘認兩造間就鞋貨未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販售鞋貨並獲利,乃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出售鞋貨之利益,且為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

㈣爰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3,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就鞋貨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提供百貨專櫃設點,再由原告提供鞋貨至被告之專櫃寄售,以推廣原告之品牌產品,故兩造並未就鞋貨成立買賣契約,而係開發合作及寄售之混合契約。被告雖曾將報價單寄回與原告,然被告表明係「寄售報價」,並非被告同意依原告所提以鞋貨成本價加計20 %之方式計算貨款。原告所提出之經銷合約書,固為被告所提供,惟該書面係被告由網際網路上下載提供與原告參考之用,且當時原告態度反覆擱置協商,該書面自不得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將首批鞋貨出貨至被告之左營新光三越百貨專櫃時,並未提出報價,於105 年8 月27日方將其中一款型號HM-025氣墊鞋之成本分析寄與被告,然因被告認為售價需為成本之4 倍方能獲利,故認為原告之報價過高,未予同意。之後兩造雖持續協商,然始終未就價格部分達成協議,被告自105 年10月30日起,陸續將鞋貨退貨與原告,並自百貨公司撤櫃,經結算,被告販售鞋貨之銷售營業額,尚不足支付被告應支付百貨公司之違約金、抽成及人事等庶務費用,被告販售鞋貨並無獲利。

㈢寄賣之方式及條件會依雙方議價能力、市場掌握度、寄售需求與雙方議定而有不同,原告稱寄賣契約應由原告定價及實務上應出具保證金等等,顯與實際市場的運作不符。姑不論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被告於105 年10月29日接獲原告法定代理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後,兩造間之契約即已解除,被告並已依原告之請求,將未售出之鞋貨全數退還與原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經合意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貨款,於法無據。另兩造間就鞋貨之出、退貨之品項、數量、價格如本院106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格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 年8 月間起為銷售氣墊鞋而陸續交付鞋貨予被告,被告於申設之櫃位上販售鞋貨,兩造間未簽立書面契約。

㈡原告於105 年8 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型號HMR-025 氣墊鞋成本分析表予被告,上開分析表上記載「未加計20% 利潤總價」、「加計20% 利潤總價」。

㈢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報價單、型號HMR-021 、HMR-022 、HMR-023 、HMR-024 、HMR-025 、HMR-026 氣墊鞋成本分析表予被告,被告則於105 年12月20日用印後回傳予原告,該報價單上之確認簽收人欄蓋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上開分析表上記載「未加計20% 利潤總價」、「加計20% 利潤總價」。

㈣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總經理吳裕哲(下稱吳裕哲)於105年10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黃總,經討論我們會依原協定銷售價格為成本四倍為計算基礎以確保公司權益,對於你所提的價格恕無法同意在此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吳總,接到您此簡訊,讓我非常失望:如果無法按本公司報價付款,請即日全數退回本公司,已售出部分,請按本公司報價付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鞋貨是否成立契約關係?如成立契約關係,其性質為何?該契約是否已解除?

㈡原告自105 年8 月間起至105 年10月間止,已交付予被告之產品品項、數量各為何?其中量產鞋款型號HMR-021 、HMR-022 、HMR-023 、HMR-024 、HMR-025 、HMR-025-DS、HMR-026 、客製化鞋款、牛皮紙袋之數量各為若干?

㈢被告已退還予原告之產品數量為何?其中量產鞋款型號HMR-021、HMR-022、HMR-023、HMR-024、HMR-025、HMR-025-DS、HMR-026、客製化鞋款、牛皮紙袋之數量各為若干?

㈣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073,182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先位請求如果無理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267,88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05 年8 月間起為銷售氣墊鞋而陸續交付鞋貨予被告,被告於申設之櫃位上販售鞋貨,兩造間未簽立書面契約;原告於105 年8 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型號HMR-025 氣墊鞋成本分析表予被告,上開分析表上記載「未加計20 %利潤總價」、「加計20 %利潤總價」;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報價單、型號HMR-021 、HMR-022 、HMR-023 、HMR-024 、HMR-025 、HMR-026 氣墊鞋成本分析表予被告,被告則於105 年12月20日用印後回傳予原告,該報價單上之確認簽收人欄蓋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上開分析表上記載「未加計20 %利潤總價」、「加計20 %利潤總價」;吳裕哲於105 年10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黃總,經討論我們會依原協定銷售價格為成本四倍為計算基礎以確保公司權益,對於你所提的價格恕無法同意在此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吳總,接到您此簡訊,讓我非常失望:如果無法按本公司報價付款,請即日全數退回本公司,已售出部分,請按本公司報價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氣墊鞋報價單、氣墊鞋成本分析、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129 頁至第139 頁、第107 頁至第125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即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此見民法第153 條規定即明。所謂契約必要之點即構成契約之要素,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將特定物約定為移轉財產權之標的,並同意特定標的物之價金時,方得認為雙方就該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關於原告將鞋貨運送至被告處所,經被告於百貨公司設櫃出售部分鞋貨,剩餘鞋貨經被告退回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出貨予被告之鞋貨成立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被告所否認,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已將特定物約定為移轉財產權之標的,並合意特定標的物之價金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以證人施靜昀之證言、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吳裕哲於10 5年11月間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氣墊鞋報價單、氣墊鞋成本分析、調出單、銷貨單翻拍影像、原告製作之出貨總表、經銷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05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第129 頁至第139 頁、第505 頁至第523 頁、第373 頁至第387 頁、第527 頁)為據,主張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運送鞋貨予被告等等。然兩造間就原告交付與被告之鞋貨並無書面契約,已如前述。證人即受僱於原告之行政人員施靜昀固於本院106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惟證人施靜昀之證言僅能證明證人施靜昀處理原告交付鞋貨與被告之過程,及被告退貨與原告之過程,而未涉及兩造間契約之性質,自無從證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買賣契約。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調出單、銷貨單翻拍影像等資料,可知此等資料僅足佐原告確有將鞋貨運送與被告,惟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原告運送與被告之鞋貨成立買賣契約。另兩造就原告所提出之經銷合約書,非經兩造合意而擬定,僅係磋商時之參考等節,均不爭執,則自難以該契約書遽認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

⒊再審諸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吳裕哲間之LINE對話紀錄,吳裕哲於106 年8 月26日表示為避免兩造在合約簽訂前有認知上之落差,兩造應聯繫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10月13日表示請被告儘速簽回報價單等語,吳裕哲於105 年10月18日表示應先確認並釐清兩造間合作關係與價格,再處理報價單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復表示應先確認價格,再談其他事項,目前僅能如你電話中要求,先試行3 個櫃位,止於買賣關係等語,吳裕哲表示這應該不是原先的認知,我們應再思考等語;復於105 年10月28日表示被告會依原協定銷售價格為成本4 倍為計算基礎以確保公司權益,無法同意原告所提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25 頁)。復參諸被告提出之吳裕哲於106 年8 月5 日寄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提及兩造於105 年8 月間開會要點,述及兩造間就開發新鞋款可行性、工作流程、交貨期部分均待吳裕哲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討論後回覆等。綜觀上開各情,可知兩造固有概略討論鞋貨之處理、贈品、紙袋之相關事項及設立櫃位等事宜,然並無明確論及買賣特定標的物、交易時間、買賣金額等交易重要細節,是尚難僅憑前揭資料即推認兩造就鞋貨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即特定鞋貨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亦即無法認定兩造間就鞋貨成立買賣契約。

⒋吳裕哲於105 年12月20日寄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固附有經被告用印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1 頁),然該電子郵件之內容明確紀載「附件寄售報價簽回電子檔」,故究諸被告於斯時之意是否為以報價單上所載之各品項之金額作為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尚屬有疑,況自被告上開行為亦無從認定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具體品項及數量為何,尚難以被告將用印之報價單寄與原告之行為遽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再者,若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衡諸一般買賣交易常情,被告買受鞋貨後,即取得鞋貨之所有權,自得自由處分鞋貨,並自由訂定其出售鞋貨與消費者之相關事宜,衡情應無需與原告討論,甚或徵求原告就鞋貨加值、加購服務、配件內容收費等事項之意見,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原告運送與被告之鞋貨成立寄賣契約,尚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10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若被告無法按原告報價付款,請即日全數退貨回原告等語,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業經解除等等,惟原告所否認,且綜觀上開兩造間之交涉、磋商之情形,兩造於原告為上開表示後,仍有就鞋貨繼續商談相關事宜,顯見原告上開表示並無解除契約之意,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兩造間就原告交付與被告之鞋貨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73,182 元等等,即屬無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鞋貨係基於兩造間之寄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鞋貨,而與前揭民法第179 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267,880 元等等,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073,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67,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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