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7號
- 原告
-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芬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穎
- 被告
- 旭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謝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 條 、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清算時,應由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旭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2年10月20日業由經濟部以建三丁字第082468688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該部106 年3 月8 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1053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以,原告對被告旭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應以清算人為被告旭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意指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而該「董事」係指「全體董事」而言(經濟部商業司93年09月16日經商字第09300161820 號函釋參照)。本件被告旭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原告提起訴訟未列被告旭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被告旭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屬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業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6日命原告補正被告旭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原告雖陳報被告旭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謝君豪等語,然而,謝君豪為前董事長,被告旭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董事若干人,有公司登記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且被告旭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公司解散時應以何人為清算人,有該公司章程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至225 頁),亦無經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是以,仍應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故原告迄未以全部董事為被告之清算人,核屬未經合法代理,堪可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當時法規可僅以董事長一人為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惟公司法第322 條就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全體董事應為清算人之規定自55年7 月19日修正以來迄今從未更動,原告所述核屬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並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係主張代位被告謝君豪請求被告旭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而,原告所行使者為被告謝君豪之權利,被告謝君豪本無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而本件被告旭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合法代理,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