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俊宏 訴訟代理人 吳自勤 被 告 晊農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猷憲 被 告 林駿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零柒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零柒仟叁佰壹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附表編號1之 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原為:「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6年3月29日具狀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利息欄、違約金欄 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被告晊農國際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林猷 憲(原姓名:林世明)、林駿睿(原姓名:林建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而向原告於105年 11月2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及9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08年11月24日,又於106年1月3日借款1,177,468元,約定到期日為106年1月18日,總計借款4,177,468元整,還款利率、違約金之計算分別如附表所示。嗣因訴外人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26日起於本行及他行 陸續發生退票,且於106年1月13日拒絕往來。後原告持續多次親訪及以電話聯繫被告,協商履約事宜,詎被告僅繳納部分利息或本金至105年12月25日止,即未依約履行,此有放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證。原告並於106年2月2日發函催告, 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關於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約定,其債務 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被告尚積欠原告4,007,31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1,177,468元之違約金計算依據,係依授信契約書(周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利 率計算之依據係依據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利率約款第3點所訂,惟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於106年02月18日起訴時已自年利率0.66022%調整至0.65922%,故該筆借款按年利率2.799%計算利息,該筆被告之清償日應為106年1月18日係因為本件係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該日為原告代墊的日期,該信用狀之受益人即微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3日的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之性質就等同於借據,而本件當時所約定的利率如原告與被告晊農國際有限公司間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所載即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2.13998%計收。中期 擔保放款與前者之授信契約書是不同額度的,卷附授信總額度3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是指中期放款,即附表編號2、3金 額1,980,892元、848,953元那兩筆,而授信總額500萬元之 授信契約書是指前者即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的額度,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都是依照這兩份授信契約書來計算的。 ㈢被告經證券交易所通知原告,其為拒絕往來戶,在交易紀錄查詢可以看到,之前被告關係企業的甲存帳戶有退票紀錄,因為被告晊農國際有限公司還有上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到期的關係,所以原告查看交易紀錄,並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7,3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晊農國際有限公司、林猷憲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公司因受訴外人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調度失當之影響,連帶導致被告公司也周轉失靈,引發一連串的跳票,始料未及。本件這筆債務本來當初是有180天的到期日 ,所以與原告的契約還沒有到期。被告公司現在還有在做生意,有還款的誠意,願意儘速提出還款計畫予原告,就晊農國際有限公司之債務部分,可以在1年之內先還利息,其後5年之內還清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公司無法有效因應訴外人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跳票之影響,導致債權人遭受損失,深感歉疚!此刻,被告公司僅能尊重原告之法律權益。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駿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晊農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猷憲、林駿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本金逾期未清償,經原告催告而仍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授信契約書2份、保證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信狀狀押匯/承兌 單據遞送單、信用狀受益人即微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匯票、統一發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資料、催告函、被告晊農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林猷憲、林駿睿戶籍謄本、新臺幣款利率資料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9頁至第27頁、 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31至33頁、第45至46頁、第47頁、第70至71頁),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到庭之被告晊農國際有限公司、林猷憲所不爭執,且被告林駿睿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立約人因本項授信所負債務之利息,悉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立約人與貴行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率計付違約金。又立約人如有對貴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兩造間上開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1款、第2款亦約定有明文。復按,利率約款:按貴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定盤利率加碼2.13998%計收;利率按貴行定儲利率指數住計息。兩造間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2條第3項約定有明文。第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晊農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猷憲、林駿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本金尚未清償,經原告催告而仍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兩份授信契約書及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經核並無不合,爰准原告供一定擔保後,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表 │ ├─┬──────┬──────────────┬──────────────┤ │編│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 │ │ │ ├─┼──────┼──────────────┼──────────────┤ │ │ │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6年2月19日起至106年8月18│ │1 │ 1,177,468元│按週年利率2.799%計算之利息。│日止按週年利率0.2799%計算, │ │ │ │ │自106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0.5598%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4│ │2 │ 1,980,892元│,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日止按週年利率0.3%計算,自10│ │ │ │ │6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0.6%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4│ │3 │ 848,953元│,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日止按週年利率0.3%計算,自10│ │ │ │ │6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0.6%計算之違約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