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號
- 原告
- 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陳献章會計師住彰化縣○○市○○街00號
- 訴訟代理人
- 賴錦源律師
- 被告
- 過福祥
- 被告
- 張桂紅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慶國
- 被告
- 陳裕輝
- 訴訟代理人
- 謝勝隆律師
- 被告
- 楊海倫
- 被告
- 兼訴訟代理人林友建
- 被告
- 受告知人 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啟程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顯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房融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胡志瑋
- 法定代理人
- 景叡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友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度起至105 年度止之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返還原告。
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帳於附表一所示編號2、3、4、6、8、9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款存摺簿返還原告。
被告張桂紅、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帳於附表一所示編號2、3、4、6、8、9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款之取款印鑑章返還原告。
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帳於附表一所示編號5 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簿、本票簿及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帳於附表一所示編號7 金融機構之支票簿返還原告。
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6之橡皮章、編號14工廠登記用木頭章及編號15建設廳登記用牛角章返還原告。
被告過福祥應給付原告經其簽名或蓋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登記印鑑章之104年11月11日原告股東會議事錄。
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陳鴻霆之汽車壹輛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裕輝、過福祥、楊海倫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黃詮友之汽車壹輛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友建、陳裕輝、過福祥、楊海倫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壹輛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九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則准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林友建、過福祥、張桂紅、陳裕輝、楊海倫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原告公司登記印鑑章,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公司自民國98年度起至105 年度止之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銀行簿本暨取款印鑑章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過福祥應給付原告經其簽名或蓋有如附件一所示之登記印鑑章之104 年11月11日原告股東會議事錄。嗣於106 年9月1日具狀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度起至105 年度止之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帳於附表一編號2、3、4、6、8、9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款存摺簿返還原告。㈢被告張桂紅、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帳於附表一編號2、3、4、6、8、9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款之取款印鑑章返還原告。㈣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帳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簿、本票簿及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帳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金融機構之支票簿返還原告。㈤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橡皮章、編號14所示工廠登記用木頭章及編號15所示建設聽登記用牛角章返還原告。㈥被告過福祥應給付原告經其簽名或蓋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登記印鑑章之104年11月11日原告股東會議事錄。㈦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陳鴻霆之汽車返還予原告。㈧被告陳裕輝、過福祥、楊海倫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黃詮友之汽車返還予原告。
㈨被告林友建、陳裕輝、過福祥、楊海倫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存摺簿、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簿及附表二編號1至6、14、15所示橡皮章、工廠登記用木頭章及建設廳登記用牛角章均置放於被告林友建所管理使用之南投縣○○市○○路000號10樓之2號居住處;附表一編號2、3、4、6、8、9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款之取款印鑑章係依102 年8月8日股東會之決議委託被告張桂紅保管;原告公司解散前借員工陳鴻霆、黃詮友二人之名義分別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ANK-3570號之汽車二輛,現無償供被告林友建、陳裕輝二人使用,另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由被告林友建統籌使用。準此,被告林友建、張桂紅、陳裕輝均屬上開物品之直接占有人。於原告公司進入清算程式後,被告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等3 人即有權限代表原告公司向直接占有人即被告林友健、張桂紅、陳裕輝請求歸還以進行清算作業,故原法定清算人即被告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等3 人核為上開物品之間接占有人。是於陳献章經鈞院選派為原告公司清算人後,為遂行清算事務,自得代表原告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歸還。
㈡另因被告即前任董事長暨股東會主席過福祥前於104 年11月11日原告股東會議事錄所蓋印之公司大、小章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原告及被告過福祥擔任公司負責人所用之原登記印鑑章均不相符,且其至今仍遲未重行簽名或加蓋前述之原登記印鑑章,已阻礙原告及原告之利害關係人檢送合於規定之股東會議事錄以進行申請公司廢止登記之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83條規定、經濟部函釋、函文內容及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併向鈞院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過福祥給付原告經其簽名或蓋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登記印鑑章之104 年11月11日原告股東會議事錄。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献章,自受鈞院選派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後,為執行清算職務,依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自有代表原告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而陳獻章於向鈞院陳報就任前,即先於105年11月7日發函於原告公司之所有股東,原清算人即被告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等3 人說明先前清算程式進行狀況並請求渠等交付瑋昕公司自98年度起至105 年度止之公司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銀行簿本暨取款印鑑章、公司登記印鑑章等瑋昕公司所有物品時,然被告過福祥等人均以尚未清理完畢而不願交付,陳献章不得已又於105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之105年12月14日發文於原告公司所有股東,請原清算人即被告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等3 人於該次股東會前,辦理上開會計帳冊等資料之交接,然渠等3 人仍不願配合辦理。陳献章再於105 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現場要求上開會計帳冊等物品交付,渠等仍不願交付,案經當時到場受被告過福祥委任到場之謝勝隆律師協調後,渠等才表明願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7 天內交付,然事後仍藉詞不願交付,並以陳献章之清算人身份,已經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股東張桂紅提議繼續營業並撤銷104 年11月11日之解散決議而消滅。惟此項提案及決議已有突襲其他到場與會股東,屬違法之決議,此情,也經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予以撤銷。而陳献章既為鈞院選派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原告公司之清算事務,自有權限代表原告公司並引據民法第767 條、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及經濟部函釋等見解,提起本件請求。
㈣並聲明:⒈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帳於附表一編號2、3、4、6、8、9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款存摺簿返還原告。⒊被告張桂紅、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帳於附表一編號2、3、4、6、8、9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款之取款印鑑章返還原告。⒋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帳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簿、本票簿及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帳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金融機構之支票簿返還原告。⒌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橡皮章、編號14所示工廠登記用木頭章及編號15所示建設聽登記用牛角章返還原告。⒍被告過福祥應給付原告經其簽名或蓋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登記印鑑章之104 年11月11日原告股東會議事錄。⒎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陳鴻霆之汽車返還予原告。⒏被告陳裕輝、過福祥、楊海倫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黃詮友之汽車返還予原告。⒐被告林友建、陳裕輝、過福祥、楊海倫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返還予原告。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過福祥、張桂紅、陳裕輝部分:
⒈陳献章會計師已不具原告清算人之身分,就本訴部分並無代理權:
⑴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頃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於原告公司設於南投縣○○鄉○○路000巷00000號之工廠辦公室處,由陳献章會計師召集並主持系爭股東臨時會,報到時即係全體股東出席情形(即持有股份總數達100%),於討論事項案由⑴之「本公司前於104 年11月11日經臨時股東會全體股東一致通過解散,惟未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乙案進行議事時,因股東即被告張桂紅(由配偶黃慶國代理)以清算過程繁雜更滋生無謂事端且公司本營運正常未見虧損為由,遂就該案內容提議繼續營業,並撤銷104 年11月11日解散決議,該項提議,經在場被告等人(持有股份之總數為55% )附議並付表決贊成,雖部分股東以該項提議屬「臨時動議」為由,遂自行離席並稱此事任由贊成之股東自行決議云云,然因渠當時僅為程序上異議,而非表示「放棄表決」,故即便事後向主持會議之清算人索回出席之委託書類更將出席報到單上原已簽到之渠等署名畫線而匆匆離去,但渠二人等所代表之占45% 股份總數,仍應計入出席股數,故上開「繼續營業」之決議,核其決議方法,確達到法定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指三分之二以上)無訛。
⑵股東會事前列為議程之提案內容,旨在求得多數股東之支持與認同,非謂未經公司預作提案而列入議程部分,與會股東即不得就此提案修正,因此就公司提案內容,與會之股東,基於其受法律保障而不得非法剝奪之股東權,仍有主動提案修正之權利。被告張桂紅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提「繼續營業」之修正動議,既係就104 年11月間所為解散決議後原告公司是否再接續辦理解散登記以利清算進行之事項而為討論、提議,核其意旨要與該向原有提案事由相當;而「臨時動議」,非將現場所提議案概以「臨時」動議論,而應指於會議議程中因無特定項目(程序)可供提議討論故只得於臨時動議之程序中進行之事項而言;而「召集事由」,係指其案由、主旨之意,即只須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事項,不必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至明。則於本件,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諸項召集事由中確有「向主管機關補辦解散登記」乙項在內,觀其文義,堪認該項確與「公司解散(或不解散)」之議程有關,故於此議程中為相關之提議、討論及表決,誠未逾越該項召集事由之範圍,對造率將此等相關之提議、討論及表決逕以「臨時動議」論,自難謂合。
⑶從而,原告公司既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之登記,且事後原告公司股東會復經適法之決議程序及方法,進而議決繼續營業而不接續實施解散清算之程序,故原清算程序自告終結,則陳献章會計師之清算人職務自失所附麗,當無再以「清算人(即負責人)」身分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餘地,故其所求,顯無法律上加以保護之必要,自應駁回其之本訴。
⒉陳献章會計師請求返還如附表一至二之印鑑章及帳冊用以辦理解散登記及清算程序,實已違反股東會決議:不論上述「清算程序已不復存在故陳献章非屬清算人」一節,陳献章會計師即便自居為「清算人」,既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於其執行清算人職務時,仍須受公司股東會決議之節制,非得恣意專擅。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無須補辦解散登記」、「繼續營業」等決議而言,除其內容並未違背法令及章程自屬有效外,事後更未經法院裁判撤銷,在在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故陳献章會計師其請求交付如附表一至二印鑑章及帳冊以進行清算程序等節,顯違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不適法,被告拒其所求,應無不合。
⒊原告應先釐清其主張所指「無權占有」之具體情形為何,俾供被告適時答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一節,推其意思,應係認全體被告就上開物品乃為「共同占有」之狀態,然於實際上,全體被告其持有上開物品之原因,雖各有不同,並無所謂「共同占有」之情形,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應先說明所謂全體被告「共同占有」上開物品之具體事證為何;實則,被告個別持有標的物件之原因,或有不同,有以「所有權人」,亦有以「占有輔助人」,但俱屬合法、有權之占有情形,當無所謂「無權占有」之情事。
⒋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至三之物品及經被告過福祥簽名或蓋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登記印鑑章之104 年11月11日原告股東會議事錄,並無理由:
⑴如上所述,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業為繼續營業決議,原告與陳献章會計師間之委任關係已告終結而不存在,陳献章應遵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故被告無須將附表一至三之物品及經被告過福祥簽名或蓋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登記印鑑章之104 年11月11日原告股東會議事錄交付陳献章會計師。縱陳献章會計師仍為原告之清算人,被告也反對將印鑑章歸於原告持有,應該要仍照102 年公司股東會決議將公司大章由監察人即被告張桂紅保管,小章由公司負責人保管;帳冊即使清算,也應受股東會之監督,不適宜由原告取得占有,以免股東取閱資料不方便,被告僅同意提供原告要的資料予原告清算人陳献章會計師審閱。
⑵如原告請求交付之印鑑章範圍包含被告等個人名義之印章之「小章」,即顯非妥適,該「小章」屬表彰被告等人個人名義之印章性質,係供被告個人專屬使用,如同個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般,故其「所有權」當不在原告處,更不歸屬陳献章所有,故原告訴請被告交付個人名義印章之「小章」一節,亦無理由。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友建、楊海倫部分:
⒈原告公司於104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推選被告過福祥為新任董事長,同年6 月18日股東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公司,代表法人:蔡啟程)、胡志偉、顯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顯昌公司,代表法人:胡房融)來函請辭董監事,經委託蕭仲達會計師向經濟部辦理申請變更、董監事辭任,並經經濟部函文准予備查後,欣美公司便藉故其之台糖土地要開發新建廠房為由,將通行之道路圍起,威脅原告公司董事會需於104 年11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以原告要進行結束營業及將原告公司之土地轉賣給蔡啟程,方可將履行中之合約完成交貨,當時原告公司董監事考慮全體股東之權利,不讓原告公司違約之情況下將手中合約完成,變同意蔡啟程及胡房融之要求,召開上開臨時股東會。
⒉104 年11月11日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原告公司清算、解散,大部分股東及經營者是因為欣美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啟程圍場加上工程趕工之情況下做出之決定,本意是為自己股東及會計師把帳算清楚,不願意的股東可以申請退股,豈料蔡啟程、胡房融於105年3月15日向鈞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由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清算人,惟陳献章會計師處理原告公司事務多有不公,因此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提起原告公司恢復繼續營業議案,並經原告公司股東會表決,出席股東100%,獲55%之股東同意通過,並紀錄在案,因此,原告公司已於105 年12月21日恢復繼續營業,被告自認無須交付任何物件給原告,原告請求無理由。況且,原告請求交付之物品均非被告林友建、楊海倫所有或持有,而都放置於原告公司處,原告清算人陳献章會計師隨時都可至原告公司處查看,印鑑章部分應按照股東會決議大小章分開保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受告知人胡志瑋、欣美公司、顯昌公司聲請解任被告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1號受理,並於105年8月15日裁定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予解任。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㈡被告過福祥、林友建、楊海倫、陳裕輝、張桂紅依序分別為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前之董事長、總經理、董事、董事、監察人。存放在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內之資料文件,由被告林友建保管。銀行之公司大章由被告張桂紅保管。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過福祥等5 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依兩造之聲明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之清算人陳献章會計師是否有被告所主張已由系爭股東臨時會撤銷104 年11月11日之解散決議而消滅之情形?其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是否合法?㈡被告過福祥、林友建、楊海倫、陳裕輝於原告公司進行清算中,是否有權持有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原告請求渠等返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過福祥應給付原告經其簽名或蓋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登記印鑑章之104 年11月11日原告股東會議事錄,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陳鴻霆之汽車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陳裕輝、過福祥、楊海倫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黃詮友之汽車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㈥原告請求被告林友建、陳裕輝、過福祥、楊海倫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過福祥等5 人辯以:原告公司清算人陳献章會計師,業經原告公司105年12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撤銷104年11月11日之解散決議而消滅,其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在法律上自無保護之必要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1.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324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執行清算人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公司於104年11月11日股東會決議解散,惟未選任清算人,依法即以全體董事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為清算人。然過福祥等3 人並未向本院聲報就任,且未檢查原告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經股東會承認並陳報本院,亦未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以了結公司現務,嗣經利害關係人胡志瑋、欣美實業公司、顯昌公司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原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予解任,並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此有原告所提本院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公司解散,業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應堪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告公司清算人陳献章會計師,就執行原告公司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自為原告公司清算中之法定代理人。
2.被告雖以陳献章會計師之清算人身份,已經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股東張桂紅提議繼續營業,並撤銷104 年11月11日之解散決議而消滅等語。惟按公司法第315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五、與他公司合併。六、分割。七、破產。八、解散之命令或裁判。前項第一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第四款本文得增加有記名股東繼續經營。是僅第1 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依明示其一,則排除其他之法則,則其餘各款自不在適用之範圍,是一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無法再經股東會決議不為解散及清算。再依公司法第323 條之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本件被告等人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駁回。是被告所辯陳献章會計師之清算人身份,業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解散而消滅云云,不足酌採。再者,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撤銷104 年11月11日解散決議,並繼續營業之決議,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予以撤銷,亦有本院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頁至479 頁),則陳献章會計師之清算人身份,並未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解散而消滅,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從而,陳献章會計師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選派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其執行原告公司之一切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自屬原告公司清算中之法定代理人,其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清算人陳献章會計師向本院陳報就任前,即先於105年11月7日發函於原告公司之所有股東,原清算人即被告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等3 人說明先前清算程式進行狀況並請求渠等交付瑋昕公司自98年度起至105 年度止之公司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銀行簿本暨取款印鑑章、公司登記印鑑章等瑋昕公司所有物品時,然被告過福祥等人均以尚未清理完畢而不願交付,清算人陳献章會計師不得已又於105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之105年12月14日發文於原告公司所有股東,請原清算人即被告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等3 人於該次股東會前,辦理上開會計帳冊等資料之交接,然渠等3人仍不願配合辦理。陳献章再於105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現場要求上開會計帳冊等物品交付,渠等仍不願交付,案經當時到場受被告過福祥委任到場之謝勝隆律師協調後,渠等才表明願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7 天內交付,然事後仍藉詞不願交付,並以陳献章之清算人身份,已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撤銷解散決議而消滅。陳献章會計師既為本院選派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原告公司之清算事務,自有權限代表原告公司並引據民法第767 條、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及經濟部函釋等見解,提起本件,請求被告過福祥、林友建、楊海倫、陳裕輝應將原告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原告公司歷年傳票、總分類帳照片、經濟部106年1月4日經授中字第10534537810號函等件為證,為被告過福祥等4 人所否認,辯稱:原告公司清算人陳献章會計師,業經原告公司105 年12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撤銷104 年11月11日之解散決議而消滅,原告公司與陳献章會計師間之委任關係已告終結而不存在,陳献章應遵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故被告無須將附表一至二之物品返還原告等語。經查:1.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此於股份有限公司亦適用之。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 條規定。原告公司業於上開時間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經本院以105年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原告公司清算人,則清算人陳献章會計師為執行清算人之上開職務,自得基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知一切行為之權。
2.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原告公司98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均係清算人檢查原告公司財產之依據,且該等文件帳冊均屬原告公司所有。雖被告過福祥、林友建、楊海倫、陳裕輝依序分別為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前之董事長、總經理、董事、董事,均為原告公司解散清算前之代表人,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時,並未選任清算人,故董事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為法定清算人。然過福祥等3 人並未向本院聲報就任,且未檢查原告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經股東會承認並陳報本院,亦未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以了結公司現務,嗣經利害關係人胡志瑋、欣美實業公司、顯昌公司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原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予解任,並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3 人,業經解任清算人職務,自無權代表原告公司執行清算職務。而上開原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之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存簿、支票存款簿、支票簿等財務文件,業經被告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於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號自承:因為瑋昕公司的前任董事長是胡房融,迄今未將帳冊、資金流向說明清楚,導致清算人在就任後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有針對於公司財產進行檢查有請胡房融、蔡啟程針對財產部分予以回應,但均未獲回應。胡房融在六年法定代理人期間,所有帳冊均未經監察人簽名,導致於六年帳冊均未獲得股東會承認,以致清算無法繼續進行,只能進行至檢查公司財產部分。(法官問:目前帳冊在何人保管中?)在相對人過福祥先生保管中,目前整理到104年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號卷第100頁),並經證人胡房融到庭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3頁)附表一第一項文件都由何人保管?)在會計師那裡。原始憑證會在公司,資料都是在公司樓上,到樓上就可以看得到,沒有特別說由何人保管。」「(原告清算人訴訟代理人賴錦源律師問:你辦理交接時,是否有把公司的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跟財務報表交接給過福祥?)是,我沒有保留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397頁),及證人蔣海英證稱:「(法官問:你從何時任職瑋昕公司到何時?)102年1月3日到105年8月31日。(問:你在瑋昕公司期間,擔任何工作?)剛開始作會計或行政助理,後來也是。最早瑋昕公司的會計事務是顯昌的會計小姐在做,後來才是我在做,時間可能是從103年的10月開始。(問:104年董事長從胡房融變成過福祥,你是否清楚?)知道。(問:胡房融跟過福祥交接哪些東西,你知道嗎?)大部分知道。(問:有交接哪些東西?)所有的帳冊、銀行存摺簿子、公司的大章都有交接給過福祥。確實有工廠登記的章,但記不清有沒有交過來。(問:(提示本院卷第301頁)編號1的文件是否有交接?)98到104年度的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及內帳都有交接,外帳會在會計師事務所放一年後才會拿回來。(問:所以當時103到104年度的內外帳都已經交接完成?)是。我記得當時98到104年度所有的內外帳的憑證及報表都已經交給過董。(問:公司有臺灣企銀的本票簿嗎?)有。也交接了。」「(被告陳裕輝訴訟代理人謝勝隆律師問:帳冊是何時由胡房融點交給過福祥?)是過福祥帶王小姐到顯昌收帳冊,放到瑋昕公司的工廠由我收著,我有再點過一次,後來全部又交給過董帶回台北。(問:你接收到帳冊時,內容是否有點交?)我按照年月份一本一本點,一直從公司開業到10 4年,月份我忘了,因為突然變更董事長,還沒整理好的帳冊還沒有交給我,104年2、3月份的帳冊是後來給我的,前面的都齊全了。(問:原始憑證有點交嗎?)我們當時做帳就是把要交給會計師的正本,會影印放在裡面,我大致上有看到,但不是每一頁每一頁翻。(被告過福祥問:你說你有看過,有點交給我嗎?)有。(被告過福祥問:有點交清冊嗎?)要找看看。但如果帳冊我沒有交給董事長,我不可能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至405頁),並徵之被告過福祥於本院106年9月28日審理時陳稱:「東西是瑋昕公司的資產,我們也都願意讓原告審閱」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被告林友建及陳裕輝於本院106年8月3日審理時陳稱:「(法官問:依林友建及陳裕輝所述,是否表是財務報表等物品均在(南投市○○○路000號10樓之2之處?)均答是」(見本院卷第399頁)及原告所提原告公司歷年傳票、總分類帳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至53頁),並參酌卷附被告過福祥所簽收之返還銀行存摺、銀行送款簿簽認單(見本院卷第411頁至417頁),及原告所提會計帳冊等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35頁),相互核稽,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存款存摺簿、取款印鑑章、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簿、本票簿等財務文件,均由林友建、過福祥為原告公司保管中,而被告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3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自無權代表原告公司執行清算職務,自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之上開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存款存摺簿、取款印鑑章、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簿、本票簿等返還原告公司,而被告過福祥、林友建、楊海倫、陳裕輝依序分別為原告公司清算前之董事長、總經理、董事、董事,均為原告公司解散清算前之公司代表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原告公司所有之上開財務帳冊文件及存款簿、取款印鑑章等物品,自均負保管之權限,而於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後,於清算中即已無權為原告公司占有上開財務帳冊文件及取款印鑑章等物品,從而,原告公司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代表原告公司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返還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原告公司98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編號2、3、4、6、8、9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存款簿及取款印鑑章;編號5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簿、本票簿及編號7金融機構之支票簿,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原告公司設帳於附表二編號1至6之橡皮章、編號14之工廠登記用木頭章及編號15之建設廳登記牛角章返還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由證人蔣海英所簽收之返還印章、賓士鑰匙簽認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7 頁),並經證人蔣海英證稱業已交付被告過福祥等語,已如前述,而此部分之橡皮章、木頭章及牛角章,均係原告公司所有,而被告過福祥、林友建、楊海倫、陳裕輝依序分別為原告公司清算前之董事長、總經理、董事、董事,均為原告公司解散清算前之公司代表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6之橡皮章、編號14之工廠登記用木頭章及編號15之建設廳登記牛角章等物品,自均負保管之權責,而於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後,於清算中即已無權為原告公司占有上開印章,則原告公司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代表原告公司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6之橡皮章、編號14之工廠登記用木頭章及編號15之建設廳登記牛角章,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過福祥應給付原告經其簽名或蓋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登記印鑑章之104 年11月11日原告股東會議事錄等語,被告過福祥對之並未爭執,僅以原告之清算人陳献章會計師之清算人身份,已經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股東張桂紅提議繼續營業,並撤銷104 年11月11日之解散決議而消滅等語置辯。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4 項、第2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於104 年11月11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104年11月11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紀錄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 號卷第13頁至20頁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依該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其上蓋有原告公司章及被告過福祥之章,然核與原告起訴狀附件一原告公司之登記章,其字體尚有未符,此有原告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原告公司登記印鑑章及代表人過福祥之印章與104 年11月11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可資比對甚明。是被告過福祥於原告104年11月11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是否有經其簽名蓋章(登記之印鑑章)及蓋有原告公司登記印鑑章,即屬有疑。被告過福祥於原告公司上開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時,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於該臨時股東會召開時擔任主席,應於原告公司104 年11月11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親自簽名或加蓋原登記之印鑑章,倘該次會議主席據於議事錄簽名或蓋章,可檢送由公司向法院提起請求主席於股東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之給付之訴,此有原告所提經濟部106 年1月4日經授中字第1053453781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公司清算人基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過福祥應給付原告經其簽名或蓋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登記印鑑章之104 年11月11日原告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登記為訴外人陳鴻霆名義,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該車輛返還予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車輛明細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 頁),並經證人胡房融、蔣海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7頁至399頁、第403 頁),為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所未爭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既屬原告公司所有,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於清算前依序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董事、董事,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於原告公司清算中,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業已經本院解任清算人職務,並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原告之清算人,已如前述,渠等4 人已無權為原告公司占有該車輛,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車輛,為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黃詮友之汽車,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陳裕輝、過福祥、楊海倫應將該車輛返還原告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車輛明細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3 頁),並經證人胡房融、蔣海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7頁至399 頁、第403頁),為被告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所未爭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既屬原告公司所有,被告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於清算前依序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董事,為原告公司代表人,而於原告公司清算中,業已經本院解任清算人職務,已如前述,渠等3 人已無權為原告公司占有該車輛,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車輛,亦為有理由。
㈥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所租賃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該車輛返還予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車輛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頁),並經證人胡房融、蔣海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7頁至399頁、第403 頁),為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所未爭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既為原告公司所租賃而占有使用,而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於清算前依序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董事、董事,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於原告公司清算中,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業經本院解任清算人職務,並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已如前述,渠等4 人已無權為原告公司占有該貨車,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車輛,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公司法第183條規定及經濟部函釋,請求⒈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帳於附表一編號2、3、4、6、8、9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款存摺簿返還原告。⒊被告張桂紅、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帳於附表一編號2、3、4、6 、8、9 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款之取款印鑑章返還原告。⒋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帳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簿、本票簿及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帳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金融機構之支票簿返還原告。⒌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橡皮章、編號14所示工廠登記用木頭章及編號15所示建設廳登記用牛角章返還原告。⒍被告過福祥應給付原告經其簽名或蓋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登記印鑑章之104年11月11日原告股東會議事錄。⒎被告林友建、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陳鴻霆之汽車返還予原告。⒏被告陳裕輝、過福祥、楊海倫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黃詮友之汽車返還予原告。⒐被告林友建、陳裕輝、過福祥、楊海倫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
├──┼───────────────────────┤
│ 1 │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度起至105年度止 │
│ │之會計帳冊、記帳憑證、財務報表 │
├──┼───────────────────────┤
│ 2 │臺灣企銀南投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簿暨取款印鑑章 │
│ │戶名: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帳號:510-12-126216 │
├──┼───────────────────────┤
│ 3 │臺灣企銀南投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簿(基金專戶)暨取│
│ │款印鑑章 │
│ │戶名: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帳號:510-12-130116 │
├──┼───────────────────────┤
│ 4 │臺灣企銀南投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簿暨取款印鑑章│
│ │戶名: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帳號:510-52-014712 │
├──┼───────────────────────┤
│ 5 │臺灣企銀南投分行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簿、本票簿│
│ │戶名: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帳號:510-01-033781 │
├──┼───────────────────────┤
│ 6 │華南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簿暨取款印鑑章 │
│ │戶名: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帳號:501-10-0146298 │
├──┼───────────────────────┤
│ 7 │華南銀行南投分行支票簿 │
│ │戶名: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帳號:501160030669 │
├──┼───────────────────────┤
│ 8 │元富證券證券存摺簿暨取款印鑑章 │
│ │戶名: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帳號:592X0195932 │
├──┼───────────────────────┤
│ 9 │新光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簿暨取款印鑑章 │
│ │戶名: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帳號:1094-10-055258-5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備註 │
├──┼──────────┼────────────┤
│ 1 │橡皮章(橫式) │所刻印文字: │
│ │ │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2 │橡皮章(直式) │所刻印文字: │
│ │ │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3 │橡皮章(橫式) │所刻印文字: │
│ │ │名間鄉新街村彰南路360巷 │
│ │ │86-60號 │
├──┼──────────┼────────────┤
│ 4 │橡皮章(直式) │所刻印文字: │
│ │ │名間鄉新街村彰南路360巷 │
│ │ │86-60號 │
├──┼──────────┼────────────┤
│ 5 │橡皮章(橫式) │所刻印文字: │
│ │ │24423438 │
├──┼──────────┼────────────┤
│ 6 │橡皮章(直式) │所刻印文字: │
│ │ │24423438 │
├──┼──────────┼────────────┤
│ 7 │橡皮章(橫式) │所刻印文字: │
│ │ │陳裕輝 │
├──┼──────────┼────────────┤
│ 8 │橡皮章(直式) │所刻印文字: │
│ │ │陳裕輝 │
├──┼──────────┼────────────┤
│ 9 │橡皮章(橫式) │所刻印文字: │
│ │ │林友建 │
├──┼──────────┼────────────┤
│ │橡皮章(直式) │所刻印文字: │
│ │ │林友建 │
├──┼──────────┼────────────┤
│ │木頭章(私章) │所刻印文字: │
│ │ │楊海倫 │
├──┼──────────┼────────────┤
│ │木頭章(私章) │所刻印文字: │
│ │ │林友建 │
├──┼──────────┼────────────┤
│ │木頭章(私章) │所刻印文字: │
│ │ │張桂紅 │
├──┼──────────┼────────────┤
│ │工廠登記用木頭章 │所刻印文字: │
│ │ │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建設廳登記用牛角章 │所刻印文字: │
│ │ │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賓士汽車鑰匙 │ │
└──┴──────────┴────────────┘
附表三:
┌──┬──────────┬────────────┐
│編號│項目 │備註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為原告員工陳鴻霆名義購置│
│ │車 │,現由被告林友建使用。 │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為原告員工黃詮友名義購置│
│ │車 │,現由被告陳裕輝使用。 │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為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 │車 │公司承租,現由被告林友建│
│ │ │統籌使用。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