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
- 上訴人
- 李誌誠
蔣京伯即蔣京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4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58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109 年8 月25日分別裁定命上訴人李誌誠、蔣京伯即蔣京企業社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224,580 元,此項裁定分別於109 年8 月10日、109 年8 月31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