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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奇川鄭順福楊亞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告
許鴻銘
被告
捷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若蕎
被告
佳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孟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告
林玲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姜若蕎為被告捷名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被告捷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捷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仲達,被告捷名公司即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曾仲達代為訴訟行為。嗣被告捷名公司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姜若蕎,有被告捷名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則曾仲達之法定代理權於被告捷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時消滅,雖被告捷名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仍應由姜若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而原告、姜若蕎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姜若蕎為被告捷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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