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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林錫凱
  • 法定代理人
    羅仁謚

  • 原告
    鑫利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秀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鑫利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謚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林秀氷 何慶元 何政聰 張志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足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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