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林錫凱
- 法定代理人詹昭三、詹德湖
- 原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 被告陳志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法定代理人 詹昭三 詹謝木重 詹枝松 被 告 陳志永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73號裁定,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343 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晨公司)持原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為確定;被告陳志永亦取得由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上開本票經被告宏晨公司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向鈞院提起確認被告宏晨公司持有之上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及確認被告陳志永對於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債權不存在之訴,由鈞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71號審理中。而被告宏晨公司及陳志永得否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年度稅執字第000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已發生爭執,故該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序號8、9之普通債權均應不准予以列入分配。另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陳志永、宏晨公司因此產生之執行必要費用,亦顯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陳志永、宏晨公司分別因而產生之執行必要費用債權104,000元、423,078元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以排除原告私法地位上所遭受之風險,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志永及被告宏晨公司對於原告第二項聲明所示之編號⒈被告陳志永之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104,000 元及編號⒉被告宏晨公司之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423,078 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志永及被告宏晨公司對於103 年度稅執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105 年9月1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5年09月29日下午2時30分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⒈分配表序號3 被告陳志永之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104,000 元。⒉分配表序號4被告宏晨公司之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423,078元。⒊分配表序號8被告陳志永之普通債權所受分配金額8,679,867元(普通債權債權原本為13,000,000元;利息為5,107,650元,合計總額為18,107,650元,分配比率為47.935%,不足額為9,427,783元)。⒋分配表序號9被告宏晨公司之普通債權所受分配金額29,288,978元(普通債權債權原本為51,752,259元;利息為9,349,434元,合計總額為61,101,693元,分配比率為47.935%,不足額為31,812,715元)。 (二)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與原告先前另案所提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且有程序與實體之別,當事人亦不完全相同,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前後兩訴爭點涉及相對人偽造派下員簽到紀錄、當選管理委員無效、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對於伊影響甚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亦認伊須另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始能停止分配,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稱「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之適用。況所謂「毋庸再行起訴」,應解認是否起訴屬於債務人之程序選擇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之。而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指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或債權人已對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而言。此種訴訟,雖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但同一異議人既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如允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足以延滯執行程序,並增加訟累及無益之訴訟程序。故特設例外規定,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該訴訟起訴之證明,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僅須向執行法院提出他訴訟起訴之證明,即可使該訴訟與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發生相同之效力,自無再對於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之必要。異議人如已提起他訴訟,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而仍提起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其訴無受保護之必要,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三、本件原告為彰化執行分署103年度稅執字第57484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則為該執行事件之併案普通債權人(於本院執行案號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4481號、第21305 號),原告對該分署105年9月1日作成之分配表(定105年9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實行分配)聲明異議,經該分署通知應對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後,原告於105年9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宏晨公司及陳志永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執行名義分別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15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1090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依序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7號裁定、97年度促字第4554號確定支付命令),原告已於105年9月13日對之提起前案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再重複請求確認其債權不存在,惟被告之債權既不存在,渠等據以強制執行所生之必要費用債權亦為不存在,各該執行債權及執行必要費用,均不得列入分配等情,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惟原告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前,既已先提起前案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請求確認被告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其自陳無訛,並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佐(見本院原審卷一第31頁至43頁)。顯見原告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即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依同一事由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彰化執行分署提出該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彰化執行分署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顯難謂有受保護之必要,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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