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9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9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張武埄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懋盛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白秀碧
○ 巷00號
一、債務人懋盛營造有限公司、白秀碧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白秀碧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 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有關督促程序,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經查,債權人請求之債權,其中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借款,約定清償日為105年12月7日之新臺幣1,000,000元部分,雖請求債務人懋盛營造有限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上僅有債務人白秀碧個人之簽名,並無懋盛營造有限公司之簽章。又債權人就該筆債權提出三張同額之支票,其發票人則分別為債務人白秀碧另設立之獨資商號「葳騰實業社」、及債務人白秀碧個人,於該三張支票上亦均無債務人懋盛營造有限公司之簽章,則債務人懋盛營造有限公司就該三張支票自不負票據責任。而債權人於聲請時亦未同時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債務人懋盛營造有限公司就該筆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相關證據,則債權人就於該借款債權對債務人懋盛營造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如不服本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利息附表:│├──┬────────────┬────────────┬──────┤│編號│ 本 金 金 額│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息利率 │││ ( 新 臺 幣 )│ (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001 │1,300,000元 │105年11月3日│5 │├──┼────────────┼────────────┼──────┤│002 │1,000,000元 │105年11月4日│5 │├──┼────────────┼────────────┼──────┤│003 │500,000元 │105年11月12日 │5 │├──┼────────────┼────────────┼──────┤│004 │1,800,000元 │105年11月15日 │5 │├──┼────────────┼────────────┼──────┤│005 │1,000,000元 │105年11月15日 │5 │├──┼────────────┼────────────┼──────┤│006 │1,500,000元 │105年11月20日 │5 │├──┼────────────┼────────────┼──────┤│007 │1,650,000元 │105年11月25日 │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