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52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聲請人
黃伯倫
相對人
林炳昌
相對人
林曉汾
相對人
林正強
相對人
佑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醫菁

○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炳昌、林曉汾、林正強、佑合營造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炳昌、林曉汾、林正強、佑合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6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20條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而依社會通念足以認定發票人有發票之意,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執有之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劉醫菁部分,其未於發票人欄簽名或蓋章,僅於發票人佑合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下方蓋章,依交易慣例可認其僅係代表佑合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而未有以自己名義發票之意,難認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252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新 台 幣) │ │ │ │ │├──┼───────┼─────────┼───────┼───────┼───────┼───┤│001 │105年10月11日 │360,000元 │106年1月10日 │106年1月10日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