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黃千恬、謝侑惠
- 原告金百豐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冠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21號聲 請 人 金百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恬 相 對 人 冠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侑惠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是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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