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6號
- 聲請人
- 江寬裕
- 相對人
- 王金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5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946,000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1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1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2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號、102年度聲字第135號、102年度存字第40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0114號、102年度訴字第4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1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