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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徐奇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郁文
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郁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約為338,528 元(詳細金額待債權人陳報),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以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6年3月假釋出獄後,原本打零工謀生,現任職於金都花園餐廳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5,400元後仍有餘額,應有能力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金都花園餐廳有限公司107年2月薪資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6 年11月2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6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06年12月27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107年1月9 日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另聲請人現任職於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金都花園餐廳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金都花園餐廳有限公司107年2月薪資表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得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承租南投縣埔里鎮之房屋租金4,000 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8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通訊費1,100元、醫療費500元及生活雜支1,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5,400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而依據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7年1月23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337,007 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07年1月23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233,396 元、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原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陳報至107年1月24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為177,183 元、債權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自原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陳報至107年1月24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費用)為32,772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陳報至107年1月24日止,其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2,379 元,合計債權總額為782,737 元。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聲請人每月薪資亦僅22,000元,亦如上述,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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