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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鄭順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告
吳淵泉
訴訟代理人
林穎欣
被告
邰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智

      洪祥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選任清算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經查: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陳惠恤為清算人,嗣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1277381 號函為解散登記,陳惠恤於94年12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清算完結,惟尚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存在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107 年7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561300 號函所附被告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地院107 年6 月27日北院忠民誠92年度司字第41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第99頁、第147 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清算人陳惠恤雖已向臺北地院呈報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於94年12月16日准予備查,惟系爭抵押權仍存續而尚未塗銷,則被告應尚未完結清算程序,被告之法人格仍屬存續。又被告於91年12月2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清算人陳惠恤已於103 年8 月20死亡乙節,有陳惠恤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頁),而公司法第334 條並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繼承之規定,則陳惠恤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再者,依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被告登記之董事尚有林建智、洪祥富。是依前揭規定,應以董事林建智、洪祥富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曾向被告訂購冷凍車廂1 組,並於86年6 月3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自86年5 月28日至96年5 月27日,以共同擔保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即原告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

㈡惟自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原告已如數清償貨款,迄今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告業經解散登記在案,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96年5 月27日後,亦無發生債權之可能,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隨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自負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義務,惟被告尚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顯已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請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訂購冷凍車廂1組,並於86年6 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自86年5 月28日至96年5 月27日,以共同擔保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即原告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又自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原告已如數清償貨款,迄今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業經解散登記在案,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96年5 月27日後,亦無發生債權之可能,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地院107 年6 月27日北院忠民誠92年度司字第413 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已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01 頁至第215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所提書狀亦未就上情有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亦為同法第870 條所明定。此即抵押權之債權從屬性,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或不存在,為擔保之抵押權即因之隨同消滅,抵押權人應有協同抵押人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以使權利義務之狀態與現狀相符。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始符衡平法則。(最高法院76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惟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可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4 款亦有明文。權利人若無法或不願會同義務人辦理土地權利之塗銷登記時,義務人或土地所有權人自有向法院起訴取得塗銷登記確定判決之必要。經查:兩造間已無債權存在一節,業如上述;又被告解散後不再營業,當不再發生債權,堪認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發生債權之可能,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未發生而不存在,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不動產      │收件字號│登記日期│權利人│擔保債權金額│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
│    │            │        │        │      │ (新臺幣) │            │範圍    │
├──┼──────┼────┼────┼───┼──────┼──────┼────┤
│ 1  │南投縣名間鄉│南登字第│86年6月 │邰林股│本金最高限額│依照各個契約│8分之1  │
│    │濁水段177地 │006351號│3日     │份有限│1,200,000元 │約定        │        │
│    │號土地      │        │        │公司  │            │            │        │
├──┼──────┼────┼────┼───┼──────┼──────┼────┤
│ 2  │南投縣名間鄉│南登字第│86年6月 │邰林股│本金最高限額│依照各個契約│8分之1  │
│    │濁水段182-3 │006351號│3日     │份有限│1,200,000元 │約定        │        │
│    │地號土地    │        │        │公司  │            │            │        │
├──┼──────┼────┼────┼───┼──────┼──────┼────┤
│ 3  │南投縣名間鄉│南登字第│86年6月 │邰林股│本金最高限額│依照各個契約│134分之1│
│    │濁水段342地 │006351號│3日     │份有限│1,200,000元 │約定        │        │
│    │號土地      │        │        │公司  │            │            │        │
├──┼──────┼────┼────┼───┼──────┼──────┼────┤
│ 4  │南投縣名間鄉│南登字第│86年6月 │邰林股│本金最高限額│依照各個契約│8分之1  │
│    │車頭段129地 │006351號│3日     │份有限│1,200,000元 │約定        │        │
│    │號土地      │        │        │公司  │            │            │        │
├──┼──────┼────┼────┼───┼──────┼──────┼────┤
│ 5  │南投縣名間鄉│南登字第│86年6月 │邰林股│本金最高限額│依照各個契約│134分之1│
│    │車頭段165地 │006351號│3日     │份有限│1,200,000元 │約定        │        │
│    │號土地      │        │        │公司  │            │            │        │
├──┼──────┼────┼────┼───┼──────┼──────┼────┤
│ 6  │南投縣名間鄉│南登字第│86年6月 │邰林股│本金最高限額│依照各個契約│8分之1  │
│    │車頭段171地 │006351號│3日     │份有限│1,200,000元 │約定        │        │
│    │號土地      │        │        │公司  │            │            │        │
├──┼──────┼────┼────┼───┼──────┼──────┼────┤
│ 7  │南投縣名間鄉│南登字第│86年6月 │邰林股│本金最高限額│依照各個契約│8分之1  │
│    │車頭段175地 │006351號│3日     │份有限│1,200,000元 │約定        │        │
│    │號土地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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