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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林永祥朱慧真許凱傑
  • 法定代理人
    詹昭三、詹德湖

  • 原告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 被告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法定代理人 詹昭三 詹謝木重 詹枝松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六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晨開發公司)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3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司執字第47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均併入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106年度地稅執字第35916號強制執行程序併案執行;惟民國95年9月2日派下員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選任詹松麟等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並推舉詹松麟為管理人,其決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確認詹松麟對於聲請人之管理權不存在。詹松麟並無代表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簽發本票予被告之權限,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以前述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有關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於95年9月2日派下員會議決議選任詹松麟等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並推舉詹松麟為管理人,其決議是否有效,業據訴外人詹振輝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詹振輝敗訴後,詹振輝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7月18日以106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認定祭祀公業詹貪公嘗於89年9月9日及95年9月2日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德湖等人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關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於95年9月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詹德湖、詹松麟、詹銅興、詹典壽、詹玉露、詹昌彬、詹昭榮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管理委員,是否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效,由原告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審理中;有關詹昭三於105年8月21日自行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原告詹昭三、詹謝木重、詹松枝為法定代理人,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經訴外人詹德湖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8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8號停止訴訟之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 329號卷及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前開訴訟,或涉及原告是否具備權利能力,或涉及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與否及詹松麟代表權之存否,或涉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能否代理原告進行本件訴訟,在在均為本案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自有於主文所示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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