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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告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法定代理人
詹謝木重
法定代理人
詹枝松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告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此不惟停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29 號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0 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涉及原告是否具備權利能力,或涉及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與否及詹松麟代表權之存否,或涉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能否代理原告進行本件訴訟等,均為本案之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裁定命本件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兩造已就相關之爭議達成和解,原告並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被告亦表示同意,此有民事撤回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故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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