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二號
- 抗告人
- 乙 ○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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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甲○○對抗告人及宋福義(於第二審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宋秀儀、宋新國及宋新豐承受訴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在訴外人葉武生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上開刑事訴訟,已經該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三號判決葉武生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停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本院二十六年滬聲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是葉武生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訴訟縱未終結,如原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準此,原法院在前開無罪判決尚未確定前,將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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