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淑貞 相 對 人 芳多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為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廉純忠會計師為相對人芳多麗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五四二四一二五0號)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芳多麗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芳多麗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芳多麗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自設立以來,未曾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承認,聲請人迄今仍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情形及帳目;而相對人公司因未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為棣(下稱張為棣)裁處新臺幣10萬元。又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為保障自身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公司表示意見,相對人公司具狀表示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係由張為棣出資60%及案外人欣冠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冠達公司)出資40%一同合夥經營,其中欣冠達公司之部分則係由聲請人出名10%、案外人呂秀春出名30%,故實際上聲請人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㈡又欣冠達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以仲明律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表明將於104 年10月11日向相對人公司終止合夥,足見聲請人自104 年10月11日後,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無權聲請選派檢查人。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章程附卷可參,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1 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735501670 號函所附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㈡相對人公司雖抗辯聲請人實際上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自104 年10月11日後,已非相對人之股東等等。惟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本院僅就少數股東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即為已足。是以,聲請人既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則聲請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不合。至於聲請人所持有之股份是否為借名登記或已退夥等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無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予以審查,而應由相對人公司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而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廉純忠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有該公會107年1月25日中市會字第107030 號函及所附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足佐。本 院審酌廉純忠會計師為碩士,現為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廉純忠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