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買回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鎮炎 代 理 人 杜偉成律師 吳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吳秀媛 相 對 人 呂勇勝 相 對 人 李維仲 相 對 人 紀明昌 相 對 人 張淑雲 相 對 人 曾振田 桃園市○○區○○里○○○街00號 相 對 人 陳禹彤 相 對 人 吳慧敏 相 對 人 陳伯偉 相 對 人 魏哲偉 相 對 人 陳智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鴻公司)持股99.66%之子公司,基於母公司為整合集團資源以提升營運效率之考量,依企業併購法(下稱本法)第30條之規定,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經聲請人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與環鴻公司簽訂「股份轉換契約」,約定依本法第4條第5款股份轉換方式,由環鴻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8元作為對價,以股份轉換方式取得聲請人全部已發行股份。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股東(各相對人股東戶號、持有股數與請求買回價格,詳民事聲請狀附表,見本院卷第77頁),於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與環鴻公司簽訂股份轉換契約後,分別以書面表示異議,請求聲請人買回所持有之股份。惟聲請人認為收買相對人持股之公平合理價格應為每股18元,經與相對人交涉後,並未能決議後60日內達成協議,爰依本法第12條第6項之規定,於107年8月30日通知相對人,並 依聲請人所認為之公平價格即每股18元,透過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付予相對人,作為買回之對價,並依本法第12條第7 項之規定,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聲請本院為股份買回價格之裁定。 二、按稱收購者,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本法第4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公司以股份轉換收購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轉換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六、公司進行第三十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股東為前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價格」;「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二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本法第30條第1至3項、第12條第1、2、5至8、11項亦有明定。依前開規定可知,母公司如欲依本法之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收購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應作成轉換契約,經母公司與子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子公司董事會應於決議後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轉換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限定提出異議之期間,且不得少於三十日。準此以言,設子公司公告異議之期間,少於三十日,其公告即難謂為適法;公告既非適法,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之股東,並不因而喪失異議之權利,仍可於異議後,與公司進行公平價格之協商。是子公司在未與可得異議之股東踐行公平價格協議之前提下,逕行以部分已知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事務所設於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0號,屬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網路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環鴻公司為聲請人持股比例99.66%之母公司(持有股份數為139,517,546股,聲請人資本 總額為1,400,000,000元,即140,000,000股),聲請人於107年7月30日與環鴻公司訂立股份轉換契約,由環鴻公司以現金支付聲請人股東之方式,收購聲請人百分之百持股,嗣聲請人於同日召開107年度第3次董事會,以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全體無異議通過方式,可決股份轉換契約,公告並通知全體股東,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嗣相對人分別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因兩造未能就收購價格達成協議,爰依本法第12條第6項之規定,以全體未能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 聲請本院就股票收買價格為裁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股份轉換契約、請求買回股份通知書、保管股票領取單、存摺影本、相對人請求買回價格暨環隆電氣公司匯付一覽表、聲請人107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通知書、客戶跨行整批匯款資料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價格合理化獨立專家意見書、環鴻公司107年度董事會會議記錄、經濟部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12頁、第175至第179頁、第209至210頁)。惟聲請人係於107年7月31日公告董事會決議內容及 轉換契約應記載事項,並寄發通知,限定股東以書面提出異議之期間,則為107年8月29日前,有聲請人所提出太平洋日報影本、廣告費收據、致股東通知書、購買票品證明單、大宗郵件特約現金郵費單執據聯可核(見本院卷第211至215 頁)。而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乃民法第120條所 明定;聲請人既於107年7月31日始為公告,則股東可得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自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算,該日至聲請人 限定行使權利之末日即107年8月29日止,僅只29日,與本法第30條第3項「不得少於三十日」之規定尚難謂合。依前述 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股份買回價格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