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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1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211號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務人
仁益營造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債務人
人 張志明
債務人
張登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零柒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期間起算日誤植,應自未依約繳息日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誤植為自支付命令送達日翌日起(民國105年4月12日)至清償日止,今請求短計利息81,188元及違約金8,119元。

二、請求未依約繳息日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5年4月1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短計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如下:利息:(7,050,000x2.538%x123/365)+(2,350,000x2.638%x123/365)=81,188元違約金:(7,050,000x2.538%x123/365x10%)+(2,350,000x2.638%x123/365x10%)=8,119元

三、緣相對人(即借款人)仁益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01日邀相對人張志明、張登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二筆貸款(一)新臺幣7,050,000元正,授信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05年02月05日止,利率按貴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百分之1.72822%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538%)。(二)新臺幣2,350,000元正,授信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05年02月05止,利率按貴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百分之1.82822%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638%)。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七、八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等簽立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為憑。

四、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伍、聲請人於104/12/28收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投院裕104司執全和字第152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仁益營造有限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七、八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積欠聲請人本金9,4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相對人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張志明、張登輝既為本案債務債務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志明、張│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5年4│年利率2.538% │
│  │7,050,│登輝   │2月10日起  │月11日止  │       │
│  │000元 │     │      │      │       │
├──┼───┼─────┼──────┼──────┼───────┤
│ 002│新臺幣│張志明、張│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5年4│年利率2.638% │
│  │2,350,│登輝   │2月10日起  │月11日止  │       │
│  │000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志明、張│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5年4│逾期在六個月以│
│  │7,050,│登輝   │2月10日起  │月11日止  │內者依上開利率│
│  │000元 │     │      │      │百分之十計算 │
│  │   │     │      │      │       │
├──┼───┼─────┼──────┼──────┼───────┤
│ 002│新臺幣│張志明、張│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5年4│逾期在六個月以│
│  │2,350,│登輝   │2月10日起  │月11日止  │內者依上開利率│
│  │000元 │     │      │      │百分之十計算 │
│  │   │     │      │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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