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910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銘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瑞斌即玄泰農產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㈡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起,㈢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 據以請求付款之支票提示日分別為107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 10日,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查,是依據上開說明,其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