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93號聲 請 人 楊天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谷瑞豐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9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12,000元,並於同年月19日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設定8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茲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 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借用物,而借用人於前開其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3項亦有明定。 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其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始得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 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應就抵押權已登記事項作形式上審查,對於登記事項以外之其他約定,則不在審查範圍(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263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據等為證,惟前開文件並未明定本件債務之清償期,而依前開借據第一項所載:「...清償方式約定乙方配合定作人標的之臺大實驗林管 理處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工作,依承受每一工作完成所得扣取100分之15抵償,至全部借款完全抵償償還為止,於其 間甲方(森寶企業社)得隨時終止上開工作,如中止時借款尚未償還完畢,立借據人應即時全部償還...。」是聲請人 自應釋明就相對人未依前開借據所定方式清償,而有清償期屆至惟相對人未清償之事由,始得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故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 債務已屆清償期之證據資料,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依據上開說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則聲請人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