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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01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聲請人
頂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駿
相對人
李光男
相對人
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50,000元,到期日未載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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