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絮美 相 對 人 信正昌工程行即羅文傑 相 對 人 黃小騏 相 對 人 官楸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25,057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57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