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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豪
相對人
林資成
相對人
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漢
相對人
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瑞珍
相對人
王翊兆
法定代理人
王香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資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資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翊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翊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份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027元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費8,300元,合計36,327元,依上述負擔比例,相對人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69元(計算式:36,327元×9/100=3,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531元(計算式:36,327元×40/100=14,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資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16元(計算式:36,327元×5/100=1,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王翊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80元(計算式:36,327元×6/100=2,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
│      │                        │例        │
├───┼────────────┼─────┤
│  1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 分之40│
├───┼────────────┼─────┤
│  2   │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0 分之9 │
├───┼────────────┼─────┤
│  3   │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分之40│
├───┼────────────┼─────┤
│  4   │林資成                  │100 分之5 │
├───┼────────────┼─────┤
│  5   │王翊兆                  │100 分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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