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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江寬裕
相對人
王金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5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946,000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1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1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2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號、102年度聲字第135號、102年度存字第40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0114號、102年度訴字第4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1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