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劉星照
- 相對人
- 江鳳玉即鑫鴻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17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1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