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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 原告
    劉星照
  • 被告
    江鳳玉即鑫鴻得工程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劉星照 相 對 人 江鳳玉即鑫鴻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 簡字第2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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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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