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陳佳欣即陳雅玲
- 相對人
- 張龍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之財產為假執行。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各1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16號、106年度存字第1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1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7年3月13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