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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永祥林錫凱朱慧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聰雄
被上訴人
黃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 年度投小字第417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到上訴人處應徵職業大客車司機,兩造即簽訂契約書,上訴人並提前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點交予被上訴人,但105 年9 月3 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聰雄帶三輛車北上不在公司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上有2 片玻璃毀損,上訴人因此花費新臺幣(下同)9,000 元修繕。另被上訴人於某日造成系爭車輛保險桿毀損之情事,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車輛送修後,經上訴人告知維修尚未完備後,被上訴人雖表示要再自行送修系爭車輛,惟隔日(即105 年9 月23日)被上訴人就曠職,上訴人只好自行送修,支出2,800 元。又被上訴人曠職後,造成105 年9 月23日上訴人有臨時調車費用損失4,500 元、105 年9 月26日至28日調車費用損失13,500元、105 年9 月29日至30 日 調車費用損失9,000 元、105 年10月3 日調車費用損失4,500 元及105 年10月4 日調車費用4,800 元,合計有36,000元之損失。而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屬於專業技術人員,不是一般駕駛人即可勝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上訴人可於10日內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為不足,於交通運輸業常態中都必須要1 個月的時間來找人選代替,而找有3 年經驗之職業大客車駕駛,需經交通部及監理單位檢驗合格規定,且營業大客車駕駛有一定之限制才可上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惡意離職,需臨時請調其他車輛來補足,如未調到,影響學生上下課,還需依合約賠償每位學生公車價格1.5 倍和坐計程車費用,一天將會損失約1 至2 萬元,學校交通車本利潤有限,僅穩定、基本養家餬口而已,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這樣惡搞,損失的不只金錢還有信用問題及人情,請鈞院還上訴人一個公道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理由陳述,僅為再就其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再為主張,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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