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佳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高聿艷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 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 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知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25,291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前雖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並已成立,協商方案前階段月付1,500元,自107 年2月起應繳納5,000 餘元,惟因聲請人罹患糖尿病導致雙眼視網膜病變,無法勝任原工作擔任司機駕駛一職,而轉任按摩、推拿,經濟收入大受影響,每月扣除租金、相關費用之淨收入約20,000元,並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雖可負擔月付1,500,仍無力支付107年2月起繳納5,000餘元之協商方案,故而毀約;聲請人從事按摩、推拿工作,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可履行月付1,500 元之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展延方案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暨未成年子女李00 (89年5月出生)、李00(91年6月出生)之全戶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草屯鎮公所函文暨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核定名冊、聲請人暨前開2名受扶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福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員工資遣通知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暨還款分配表-B 之記載,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債權人台新銀行終止分期還款協議通知書、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理債優惠專案通知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醫療費用單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文華牙醫診所、醫療費用單據、聲請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中華郵政草屯郵局存摺、明細、前開2 名受扶養人之中華郵政草屯大觀郵局存摺、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租金統一發票、學費、健保費、勞保費、牌照稅、水電費、有線電視費、電信費繳費單據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8 年8月12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分110 期,利率8%,月付13,756元,嗣因聲請人還款困難於105年1月10日聲請變更還款條件,自105 年2月起,第1期至24期,利率0%,月付1,500元,自107年2月起,第25期至162期,利率5%,月付5,388元,惟聲請人僅繳納95 期後即予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協議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暨還款分配表-B之記載,及債權人永豐銀行107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現從事按摩、推拿工作,每月淨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包括2名受扶養人之扶養費、水電費、 飲食費、醫療費及其他生活必要費用支出等,尚餘約1,500 元可還款,有聲請人提出之106年10月至11月、107年1月至5月按摩、推拿收入明細、醫療院所手術、麻醉同意書、醫療費用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租金統一發票、學費、健保費、勞保費、牌照稅、水電費、有線電視費、電信費繳費單據等件為憑附卷可佐。又參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糖尿病導致雙眼視網膜病變,致無法繼續擔任司機駕駛乙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福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員工資遣通知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淨收入約20,000元,扣除個人及扶養其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尚餘約1,500元可供還款一節,依其所述個人及扶養2未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50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非過當,則如以其每月淨收入約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以清償其與債權人台新銀行於105 年達成協商之第二階段還款條件即自107 年2月起每月還款5,388元,實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故聲請人自107年2月起因無法支付超過其能力可負擔之協商應繳納款項而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㈢再者,依聲請人所列每月平均淨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8,500元後,仍有餘額,可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而聲請人104 年度所得總額595,269元、105年度所得總額0元、106年度所得總額40,920元,名下有土地7 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2,313,88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查詢之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可佐,雖聲請人財產總額依上開7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為2,313,883 元,但其中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及304之11地號土地,為聲請人因繼承於106年3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公告現值固高達1,521,000及485,700元,惟上開2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供南投縣草屯鎮忠孝街213巷內居民通行,前經聲請人之父李慶治於97 年7月8日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申請發給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用地證明,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文暨申請書,則聲請人名下上開2 筆土地長期供作道路使用,顯無法由聲請人個人使用收益或變賣後償還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另坐落南投縣草屯鎮草屯段304之7、304之8、304之12、304之13等4 筆土地,均為共有土地,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僅1 坪多,聲請人未實際利用收益,及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南埔段25地號土地,亦為共有土地,因無路通行無水源,目前為荒地,聲請人無使用等情,亦經聲請人陳述在卷,且前開草屯段304之7、304之8、304之12、304之13及新南埔段2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僅為75,306元、63,896元、20,538元、14,833元及132,610 元,價值不高,且共有地更不易出售變現。又受聲請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李00(89年5月出生)104年度所得總額0元、105年度所得總額3,500元、106年度所得總額5,36 9元,名下無財產;受扶養人李00(91年6月出生)104年度至106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復依據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為789,300 元、債權人永豐銀行陳報其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為22,910元、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其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為407,106元,合計債權總額為1,219,316元。綜合上述,依聲請人財產狀況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謝任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