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維彬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維彬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向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申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每月需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5,828 元,惟聲請人當時所經營之巧味加冷凍食品行經銷收入減少,加上另有巧味加冷凍食品行之紓困貸款及配偶之房屋貸款需償還,致聲請人入不敷出而毀諾。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總額計167 萬1,247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有毀諾紀錄,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⒈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15,828元,惟於同年10月即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更生聲請狀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陳報狀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99頁、第103 頁),堪信為真。 ⒉聲請人自陳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為經營巧味加冷凍食品行,向各雜貨店及臺灣省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送貨而營業,惟因臺灣社會形態轉變,致使傳統雜貨店不再營業,而使其客源減少而收入驟減,並曾於93年間以巧味加冷凍食品行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中小企業紓困貸款,另有配偶名下房屋之貸款需還款,加上債務協商之還款金額後,每月需還款約4 萬8,000 元,進而無法負擔債務協商方案而毀諾等語,並提出文字說明及巧味加冷凍食品行、聲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聲請人配偶牛小琳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197 至241 頁)。 ⒊查巧味加冷凍食品行確實自93年2 月起即已出現部分月份應收帳款小於每月應付款項之情形,並於93年4 月起即向第一商業銀行貸借中小企業紓困貸款,自93年5 月起每月需清償中小企業紓困貸款1 萬5,429 元不等,另又需清償配偶名下房屋之貸款每月約1 萬6,684 元不等,合計聲請人於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即已需每月支付約3 萬2,113 元之債務,參以聲請人之營業狀況,顯然有入不敷出之情形;且聲請人復陳稱其於毀諾後,選擇出售房屋及結束巧味加冷凍食品行之營業,以先行清償中小企業紓困貸款及房屋貸款,在在顯示聲請人以其當時負債累累之情狀,確實難以依債務協商之約定履行;再依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2 萬2,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3,898 元後,亦僅餘8,102 元可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為東興製冰廠送貨,類似於從事業務之性質,每月收入端看送貨量及季節而有高低,另使用少部分之現金做雜貨生意,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2,000 元,並投保於南投縣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有東興製冰廠出具之證明書、聲請人出具之切結書及說明書、東興製冰廠已收(應收)帳款簡要表、聲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即現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149 至166 頁、第171 至177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查核相符,堪認聲請人所陳屬實,故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 萬2,000 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㈢聲請人原陳稱現今每月必要支出與配偶分攤後,分別為餐費3,000 元、電費552.5 元、水費162.5 元、瓦斯費200 元、交通費5,200 元、手機通話及網路費1,399 元、勞健保費2,000 元、汽車牌照稅150 元、汽車燃料稅360 元、汽車強制險111 元、汽車第三人責任險263 元、雜支500 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3,898 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據(本院卷第302 至303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8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 2,388 ×1.2 ≒1 萬4,86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逾越上開數額,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2,000 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 萬3,898 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8,102 元可清償債務。而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總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已達356 萬4,221 元,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即現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第149 至166 頁)可知,聲請人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存款740 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03 元及證券存款381 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354 元、世華銀行存款57元、聲請人前經營之巧味加冷凍食品行於臺灣土地銀行存款868 元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14元外,查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102 至106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27 元、0 元、804 元、1,205 元、1,596 元,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