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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張毓珊
  •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郭明鑑、黃碧娟、李增昌、陳勝宏、曾國烈、魏寶生、吳東亮、黃錦瑭、丁予康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怡玲滙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雅茹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宗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榮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榮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榮裕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6 月19日間申請銀行公會協商,當時由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提供分100 期、利率4%、自95年7 月起每月10日還款新臺幣(下同)2 萬4,812 元之條件而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於96年初即發現腰椎不明原因疼痛,發作時無法起床上班,進而影響工作之穩定性,96年3 月起至11月止平均月收入自原來的3 萬6,000 元降至2 萬7,000 元,更自同年12月起中斷工作休養半年而無穩定收入,進而毀諾,嗣後聲請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於106 年9 月5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33 萬9,25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及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6 月19日與全體債權人(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誠泰銀行〈後改制為新光銀行〉、陽信銀行、中華銀行〈後改制為滙豐(台灣)銀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後改制為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100 期,週年利率4%,每月10日給付2 萬4,812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96年4 月3 日毀諾;聲請人復於106 年7 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06 年9 月5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安泰銀行陳明在卷,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132 頁)。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須審究聲請人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96年初發現腰椎不明疼痛,發作時無法起床上班,進而影響工作之穩定性,96年3 月起至11月止平均月收入自原來的3 萬6,000 元降至2 萬7,000 元,更自同年12月起中斷工作休養半年而無穩定收入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健保就醫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2 頁、第231 至335 頁)。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健保就醫紀錄資料(住院部分)顯示,聲請人自96年12月28日於林新醫院住院治療至97年1 月1 日,其中有「施作椎間盤切除術-腰椎」、「椎弓切除術(減壓)-二節以內」之手術紀錄(見本院卷第234 頁),堪認聲請人確如其所言因腰椎疼痛之疾病於96年12月間進行手術;而門診部分,亦有95年11月5 日至13日於華生診所進行淺部創傷處理、換藥、拆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 頁)、96年1 月3 日至慈心中醫針灸治療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58 頁)、96年12月8 日至光仁骨外科診所進行脊椎檢查及治療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60 頁),堪認聲請人曾於95年間至97年初,因腰椎問題持續至診所治療,更於96年12月28日於林新醫院進行椎間盤、椎弓之切除手術,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尚屬可信。 ㈢聲請人現於蓮荷有限公司擔任廚房雜工,按日計酬,每日薪資為1,000 元,每月做足30日,平均每月薪資為3 萬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107 年6 月由蓮荷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袋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93 頁),而聲請人未投保勞保,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查核相符,堪認聲請人所陳屬實,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 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現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分別為餐費6,300 元、房屋租金7,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健保費750 元、電信費1,399 元、門診費400 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6,849元,並提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7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2,388 ×1.2 =1 萬4,865.6 ,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已逾越上開額度,惟聲請人現罹患肝癌等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箋、醫療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1 至172 頁、第194 頁),是聲請人門診就診費用400 元及健保費749 元(見本院卷第170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繳款單,聲請人陳稱為750 元,應予更正)等2 筆費用,應認為係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而應予以加計,故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 萬6,015 元(計算式:14,866+400 +749 =16,015),超過此部分金額者不可憑採。 ㈤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林豊明、母親顏秋香,每月各需支出扶養費5,000 元、5,000 元。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係40年生,於95年9 月30日自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於105 至106 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7,283元、11,695元,名下財產為自住房地、汽車及小額投資,每月另領有國民年金4,571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林豊明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05 至106 年財產及所得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2月22日保國三字第1071006024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70頁、第79至80頁、第350 頁),且林豊明於107 年8 月1 日遭遇車禍事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因醫療增加支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 至205 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母親係47年生,現於榮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投保薪資2 萬2,000 元,於105 至106 年申報領有薪資所得,客觀上其尚無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以准許。 ⒉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4 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同條第3 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之規定,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查聲請人父親與聲請人同住南投縣,且聲請人陳稱其父親之扶養費不因車禍事故而需調整(見本院卷第353 頁),故本院認即應以107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2,388 ×1.2 =1 萬4,865.6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標準,扣除上開國民年金4,571 元後,認定聲請人父親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金額為1 萬0,295 元(計算式:14,866-4,571 =10,295),並與其餘3 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母親、兄弟姊妹)分擔後,應以2,574 元(計算式:10,295÷4 =2,574 ,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方為妥適,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數額者,即不可採。 ㈥從而,以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3 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6,015 元及扶養費支出2,574 元,剩餘1 萬1,411 元,足見以其每月收入尚不足履行每期2 萬4,812 元之銀行公會協商方案,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第8 項、第9 項、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後僅餘1 萬1,411 元一情,已如前述。而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總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506 萬8,887 元(尚不包括安泰銀行之利息債務),有全體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投三和郵局郵政存簿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第355 至360 頁)可知,聲請人除郵局存款143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102 至106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 元、0 元、0 元、4,000 元、0 元,依其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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