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朱慧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明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劉明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 年度無申報所得;106 年度申報所得為4,604元;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簡易人壽歡喜還本保險,截至107 年8 月2 日止解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79, 820元(含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9,263 元及已繳未到期保險費10,557 元 ),惟已由非聲請人之人領取;現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200,753 元;聲請人之父母、子女均無領取任何補助或福利津貼;又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米拉室內設計裝璜行,為清潔工,每月收入20,000元,108 年後雇主同意提高為22,000元;假日有兼差,惟未申報所得等情,有財政部稅局105 年至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7 至207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1至2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7至33頁)、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9至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7 至186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5 至155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43 至391 頁)、南投縣政府函(卷第17頁)、員工職務證明書、薪水袋(卷第175 頁)、聲請人108 年1 月30日陳報狀(卷第411 至421頁)等附卷可證,及本院108 年1 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在別無其他聲請人可提供本院之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自應以聲請人陳報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卷第175 頁)、薪水袋(卷第175 頁),及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1 月14日調查聲請更生前2 年必要支出662, 400元高於每月收入時,聲請人自陳每個禮拜有兼差所得(卷第401 頁),來審認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數額。故綜上,聲請人未得他人幫助,未領有任何補助或福利津貼;而得以每月擔任米拉設計裝潢行清潔工所得及假日兼差所得,支付更生前2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27,600元(662,400 ÷24=27 ,600 元),自應以其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金額計27,600元為其每月固定收入,再加計聲請人自陳108 年後雇主調薪2,000 元(卷第413 頁),合計每月固定收入為29,600元,為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租屋居住,每月房租6 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卷第36至38頁)、電費繳費憑證(卷第211 至215 頁)、天然氣費代繳證明單(卷第217 至220 頁)、水費繳費憑證(卷第223 至227 頁)、行動電話費繳款書(卷第229 至233 頁)在卷可稽。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可減縮至13,700元(20,700-扶養費7,000 =13,700),有聲請人108 年1 月30日陳報狀(卷第411至421 頁)等附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台灣省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 倍即14,866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日常必要支出為13,700元(每月必要支出扣掉扶養費),本院認在聲請人於提出各項支出證明後,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3,700元,顯低於前述數額,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3,700元為限度。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親,並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次子劉○○、長女劉△△,每月合計支出扶養費7,000 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卷第187 至191 頁)。經查,劉○○係89年生與長女劉△△,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雖未向本院陳報依法對其母親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有幾人,供本院核算其應負擔母親扶養費之數額,惟聲請人自陳已與其母親、前妻商議就所應負擔其母親及其與前妻共同養育之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合計7,000 元(卷第405 頁、第417 頁),顯低於聲請人扶養劉○○、劉△△之扶養費14,866元(14 ,866 元÷2 ×2 =14,866元),故綜上,合計聲請人就子女、母親每月之扶養費總額即應以聲請人所主張之7,000 元為度。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9,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700元、母親、子女扶養費7,000 元後,尚有餘額8,900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46,476 元(卷第243 頁;第247 頁至第251 頁;第253 頁至第261 頁;第263 頁至第291 頁;第293 頁至第301 頁;第303 頁至第309 頁;第313 頁;第315 頁至第329 頁;第331 頁至第341 頁: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如附表),扣除保單解約金共計200,75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 年【計算式:(1,646,476 -200,753 )÷8,900 ÷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雖具狀提出更生方案,惟更生方案仍需由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時,依每月實際固定收入及必要支出妥適調整後再提出,併此敘明。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 庭 法 官 朱慧真

附表: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金額┌───────────────┬────────────┐│債 權 人 │債權金額(單位:新臺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887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055 (本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98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7日送││ │達聲請人更生聲請狀繕本後││ │,未向本院陳報債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43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2,65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57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1,1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370 (聲請人所陳報之││ │債務人清冊所記載之金額)││ │,此部分與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不符,暫不││ │列入。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8,752 ││公司台灣分公司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育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