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煌明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周雅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陳巧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煌明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515,695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受理在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相對人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即180 期,每月還款19,231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任職於達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怡公司),擔任倉管,每月平均收入28,510元,目前遭法院強制扣薪3 分之1 ,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已盡力撙節開支,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11,711元,及扶養其未成年之子之扶養費用5,000 元,仍有餘額,惟已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未成年之子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達怡公司個人薪資表影本、e 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電信費繳費憑證影本、統一發票、水、電、電視繳費憑證、南投縣立旭光高級中學繳費收據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民國107 年5 月8 日投院明107 司執愛字第8671號執行命令(勞務報酬)影本等件為憑,復有南投縣政府107 年10月19日府社助字第1070236701號函在卷可稽。 ㈡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7 年7 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相對人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於107 年8 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相對人台新銀行107 年9 月13日提出到院之該行107 年9 月1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06086號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前置調解卷宗審核無訛,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達怡公司,擔任倉管,每月收入約28,510元,現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有聲請人提出之達怡公司個人薪資表影本、本院107 年5 月8 日投院明107 司執愛字第8671號執行命令(勞務報酬)影本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671號清償票款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勞健保保費1,011 元、電話費900 元、醫療費300 元、水電瓦斯費2,500 元,另須支出其未成年之子扶養費每月5,000 元,共計16,711元。經核聲請人所列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負擔其未成年之子之扶養費5,000 元等,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8,510元,扣除上開聲請人每月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必要費用後,所餘11,799元確實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即180 期,每月還款19,231元,然尚有固定收入得履行更生方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調取之聲請人105 年度至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105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 元、106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元17,102元。依據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422,367 元、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552,738 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466,334 元、相對人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361,116 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687,440 元、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39,541 元(受讓債權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927,147 元(受讓債權自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542,411 元(受讓債權自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556,105 元(受讓債權自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260,958 元,合計聲請人負債總額高達8,916,157 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 記 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