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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榮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廖辰晃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林明欽

      賴穎德(原名賴威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王榮程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41 條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從而,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裁定雖認定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惟聲請人已於前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全體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2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194,123元,已逾12,000,000元而無繼續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聲請人自105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因不易變價而全數返還致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7 年2 月21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聲請人於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然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為由,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5 月5 日投院美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丑字第7 號函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及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自承任職於名蘆假期大飯店,依其於聲請更生時具狀所述,每月薪資所得約21,2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影本附於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宗可查,應可認定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是否免責前期間,每月至少有21,200元之固定收入。另依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自102 年9 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總額為80,000元、103 年全年度之薪資總額為252,000 元、104 年1 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總額為213,360 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45,360 元(計算式:80,000+252,000+213,360=545,360 )。復依聲請人主張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700元(包括個人伙食費6,000 元、房租、水費、瓦斯費5,000 元、電費600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生活雜支1,000元、交通費6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合計必要生活費用為400,800 元(計算式:16,700×24=400,800)。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45,360 元,扣除2 年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400,800 元後,尚餘144,560 元(計算式:545,360 -400,800 =144,560 )。雖本件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時,各無擔保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而聲請人自受本院上開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全體債權人達145,003 元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聯邦銀行電子商務繳款申請書、郵政匯票影本等共10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外,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4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廖辰晃107 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賴穎德107 年12月12日陳報狀,及本院作成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2日電話紀錄表、林明欽108 年1 月22日電話紀錄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11 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為可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全體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復查無其有何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堪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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