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王榮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蘇志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建寶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廖辰晃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林明欽
賴穎德(原名賴威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王榮程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41 條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從而,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裁定雖認定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惟聲請人已於前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全體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2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194,123元,已逾12,000,000元而無繼續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聲請人自105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因不易變價而全數返還致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7 年2 月21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聲請人於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然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為由,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5 月5 日投院美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丑字第7 號函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及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民事裁定所載,聲請人自承任職於名蘆假期大飯店,依其於聲請更生時具狀所述,每月薪資所得約21,2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影本附於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宗可查,應可認定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是否免責前期間,每月至少有21,200元之固定收入。另依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自102 年9 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總額為80,000元、103 年全年度之薪資總額為252,000 元、104 年1 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總額為213,360 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45,360 元(計算式:80,000+252,000+213,360=545,360 )。復依聲請人主張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700元(包括個人伙食費6,000 元、房租、水費、瓦斯費5,000 元、電費600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生活雜支1,000元、交通費6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合計必要生活費用為400,800 元(計算式:16,700×24=400,800)。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45,360 元,扣除2 年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400,800 元後,尚餘144,560 元(計算式:545,360 -400,800 =144,560 )。雖本件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時,各無擔保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而聲請人自受本院上開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全體債權人達145,003 元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聯邦銀行電子商務繳款申請書、郵政匯票影本等共10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外,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4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廖辰晃107 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賴穎德107 年12月12日陳報狀,及本院作成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2日電話紀錄表、林明欽108 年1 月22日電話紀錄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11 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為可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全體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復查無其有何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堪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