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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榮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寶
代理人
江行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廖辰晃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林明欽

      賴穎德(原名賴威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榮程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134 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2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據以於105 年6 月23日作成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雖聲請人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廖辰晃所陳報之債權,非屬聲請人之個人債務,債權人廖辰晃對聲請人不具任何債權為由,於105 年7 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8 月9 日以債權人廖辰晃所陳報之債權,係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1516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其依據,聲明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不得再以核發支付命令前已發生之事實再為相反之主張為由,駁回聲請人之異議,系爭債權表因而確定。惟因全體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194,123元,已逾12,000,000元而無繼續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自105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之財產因不易變價而全數返還致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7 年2 月21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於104 年11月18日聲請更生,依上開規定既視為聲請清算,則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下稱固定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下稱必要生活費用)有無餘額,以及債權人分配數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㈢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名蘆假期大飯店,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具狀所述,其每月薪資所得約21,2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影本附於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宗可查,應可認定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是否免責前期間,每月至少有21,200元之固定收入。聲請人復於更生方案中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700元,其中包括個人伙食費6,000 元、房租(含水費、瓦斯費)5,000 元、電費600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生活雜支1,000元、交通費600 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 元,其願意減低每月必要支出為16,200元,擬每月清償5,000 元,此有聲請人之陳報事項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107 頁)。則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㈣依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自102 年9 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總額為80,000元、103年全年度之薪資總額為252,000 元、104 年1 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總額為213,360 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即為545,360 元(計算式:80,000+252,000+213,360=545,360 )。而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每月16,700元計,2 年期間合計為400,800 元(計算式:16,700×24=400,800 )。是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應為144,560 元(計算式:545,360-400,800=144,560 ),而本件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時,各無擔保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則債權人分配數額低於聲請人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三、又本院於清算程序終止後,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除債權人林明欽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廖辰晃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賴穎德即賴威光具狀表示由本院依法處理;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電話詢問,表示無意見;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7年8 月13日訊問期日到庭,未表示意見等情,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詢問筆錄附卷可參,則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所規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情形,自無從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能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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