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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林永祥朱慧真許凱傑

  • 上訴人
    石金玉
  • 被上訴人
    黃靜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石金玉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4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106年度埔簡字第15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民國88年921地震後,因被上訴人祖母黃全阿 貴之自有房屋倒塌,經地方人士奔走洽請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763⑴,面積6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供黃全阿貴居住,約定待黃全阿貴之房屋重建完成後即無條件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而黃全阿貴亦依約於90、91年間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即成為空屋。嗣上訴人因整地而需拆除系爭房屋,豈料被上訴人得知後,竟於104年12月8日進入系爭房屋,並將黃全阿貴遺照掛入,復於105年7月11日將被上訴人個人物品置入系爭房屋,並以鏈條及鎖頭上鎖,意在要求高額搬遷補償。 ㈡地震發生後,愛心團體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供黃全阿貴暫居,已約定其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上訴人所有,況且本件借貸目的亦已達成。再者,房屋之興建過程係從地基開始,將鋼筋、水泥、磚頭、樑柱等動產逐一附合於土地及房屋上,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本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系爭房屋是愛心人士蓋好後送給黃全阿貴,而黃全阿貴亦有支出打地基的費用,黃全阿貴過世前都還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出生後亦居住其內。另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被上訴人爺爺向訴外人趙騰龍所購買。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房屋,然未辦理保存登記,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且系爭房屋所占之系爭土地自97年10月1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經原審於106年10月19日會同上 訴人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0日埔地二字 第106001052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5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頁、第107頁 至第127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上 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是否有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權?茲論述如後。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次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 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 明文。而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 列(最高法院41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之人。嗣後因移轉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者,僅為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67年第2次 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⒉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而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已附合於系爭土地上,故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依前開規定,系爭房屋並非動產,且亦不適用上開附屬建物之概念,自無民法第811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有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非可採。⒊又證人葉玉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知道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均為上訴人所有,是因為伊住在附近,知道系爭房屋是921 大地震後重建的愛心屋,本來以為是要給上訴人住,後來是黃老太太住,黃老太太住到何時伊不清楚,系爭房屋現在是上訴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證人趙騰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當初系爭土地係伊父親 買的,但伊父親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所以無法登記在伊父親名下,依小時候就住在系爭土地上,直到62、63年伊就搬離,後來聽被上訴人說系爭土地原本的房子因地震垮了,才再建造,伊也知道系爭房屋是善心人士蓋的,伊搬離系爭土地至今,大概回去數十次才會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證人洪國棟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愛心人士所蓋,當時921,很多人愛心到部落,看被上訴人祖母住的 環境,說不能住那個環境,就蓋系爭房屋讓被上訴人祖母居住,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提供給愛心人士,後來被上訴人祖母去世後沒有說要將系爭房屋交給誰,系爭房屋蓋好後,誰才是系爭房屋有權利之人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至 第231頁),是依證人洪國棟及趙騰榮之證述,亦僅能證明 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姓名不詳之人於其上建造系爭房屋,然於系爭房屋搭建完成後,或於被上訴人祖母去世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於何人則不能證明;至證人葉玉春之證述,對於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及知道系爭房屋是921大地震後重建的愛心屋證述在卷,但對於系爭房 屋由何人搭建則不能特定,對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母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甚明瞭,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房屋是善心人士所蓋,而非上訴人建造,即不得單純以證人葉玉春概括證述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而為上訴人上開有利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主張當初善心人士在建造系爭房屋時,同意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除未能特定當初興建系爭房屋之為何人,亦未能提出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人即所有權人同意或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上訴人,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⒈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 條、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貸與人對借用物有所有權為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5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祖母間有借貸契約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有基於借貸契約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等事實,自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人葉玉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知道系爭房屋是921大地震後重建的愛心屋,本來以為是要給上訴人住,後來是黃老太太住,黃老太太住到何時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證人趙騰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62、63年就搬離系爭土地,後 來聽被上訴人說系爭土地原本的房子因地震垮了,才再建造,伊也知道系爭房屋是善心人士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 61頁);證人洪國棟於本院原審審理中證述: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提供給愛心人士,後來被上訴人祖母去世後沒有說要將系爭房屋交給誰,系爭房屋蓋好後,誰才是系爭房屋有權利之人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是依上開證人葉玉春、趙騰榮及洪國棟之證述,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乃上訴人提供並同意予姓名不詳之人所建造,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祖母就系爭房屋有無借貸關係,同意被上訴人祖母使用權源為何,由何人授權,又與被上訴人祖母有何種約定,或約定之實際內容為何,均未能證明。是上訴人即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部分,本院僅就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部分為審理及調查,至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未為此部分之聲明及主張,自非本院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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