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王春葉
- 被上訴人
- 楊鳳鈴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6 年度埔簡字第1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因921 大地震震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母(亦為上訴人之公婆)楊聯賓、楊葉四妹之房屋,故而同意楊聯賓、楊葉四妹居住;惟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07年2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758⑴,面積22.9 8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758⑵,面積48.2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758⑶部分,面積29.64平方公尺之雞舍,並架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 B、B-C、C-D-E之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告知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應搬離及返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均置若罔聞,故被上訴人乃於106年7月間委請律師代為寄發函文,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律師函文通知後15日內,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並拆除系爭地上物,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於106年8月10日簽立還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同意於106年8月25日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並於翌日即106年8月26日拆除系爭地上物,詎上訴人屆期並未履行上開承諾約定,上訴人既已簽立系爭切結書,則上訴人不論如何均應搬離返還系爭房屋並拆除上開雞舍及圍籬,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無法舉證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楊萬灯所建,故於上訴後改稱系爭房屋為楊聯賓、楊葉四妹出資委託被上訴人雇工興建云云,其前後所主張事實並不一致,於原審主張之事實與二審主張之事實顯屬相異,自應認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之方法,而上訴人復未釋明其嗣後所主張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實,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爰請求依同法條第2 、3 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是項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楊聯賓、楊葉四妹出資興建,惟其所舉尚無從證實其主張;且系爭房屋於88年10月興建當時,楊聯賓於系爭土地附近有單獨所有之土地可供興建房屋,果楊聯賓於921 地震舊房屋毀損後欲重建房屋,衡情自當係於其所有之土地上重建房屋,而焉有可能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重建房屋,是上訴人所為主張事實,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其搭設系爭地上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業已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同意於106 年8月25日搬離及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則縱上訴人原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正當權源,然因上訴人已簽立系爭切結書,則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搬離及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部分:於原審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和上訴人配偶楊萬灯(即被上訴人之兄弟)等7 個兄弟姊妹所共有;921 大地震時,楊家位於系爭土地上所有舊房屋全數倒塌,楊萬灯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自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供楊萬灯及其父母楊聯賓、楊葉四妹居住,故楊萬灯就系爭房屋應有事實上處分權,嗣後上訴人和楊萬灯結婚,便隨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故上訴人並非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稅金、水、電費皆係由上訴人繳納。何況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興建至今亦已居住20年,被上訴人現在才反悔,於法未合;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逼迫之下所簽,上訴人一旦遷讓系爭房屋將無地所居,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土地上舊房屋在921 地震全倒後,政府有給補助新臺幣(下同)20萬元,加上楊聯賓、楊葉四妹也提出農保的補助、農會定存,共花了30多萬元建造系爭房屋,當時因楊萬灯在監執行,故由被上訴人出面代為處理,是系爭房屋應是楊聯賓、楊葉四妹出資興建的,不是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但因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上訴人才與楊萬灯結婚,所以對於系爭房屋究為何人所建實不清楚,上訴人上開所述係經在監服刑中之楊萬灯告知而得知。
㈡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楊萬灯、被上訴人之爺爺楊光中所有,楊光中於84年間過世時就過戶給被上訴人,但其實楊光中之祖產最後在子女名下應該是要共有的。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即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系爭土地上另有如附圖所示編號758 ⑴,面積22.98 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758 ⑵,面積48.2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758 ⑶,面積29.64 平方公尺之雞舍及編號A-B 、B-C 、C-D-E 之圍籬(即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搭建、設置並占有使用中。上訴人曾於106 年8 月10日簽立如原審卷第29至31頁之切結同意書2 份(即系爭切結書)。
伍、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房屋係何人出資興建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已簽立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配偶楊萬灯及其他5 位兄弟姊妹共7 人所共有,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而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之人。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所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此部分事實之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黃福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係其88年10月所蓋,工程款約30幾萬元,款項是由被上訴人交付,是被上訴人的錢,被上訴人說921 地震房子倒了要蓋鐵皮屋讓父母親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而衡酌證人黃福氣與兩造間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其證詞應無刻意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應屬可信,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即為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房屋係楊萬灯徵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後所出資興建,並提出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繳費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麒麟里簡易自來水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繳費通知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09 頁至第220 頁、第223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因有裝設電話、使用水、電而需繳納費用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楊萬灯所出資興建,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開證據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系爭土地上舊房屋在921 地震全倒後,政府有給補助20萬元,加上楊聯賓、楊葉四妹也提出農保的補助、農會定存,共花了30多萬元建造系爭房屋,當時因楊萬灯在監執行,故由被上訴人出面代為處理,是系爭房屋應是楊聯賓、楊葉四妹出資興建的,不是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等語,與其於原審抗辯稱系爭房屋是楊萬灯出資興建等語不符,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上訴人就此陳稱因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上訴人才與楊萬灯結婚,所以對於系爭房屋究為何人所建實不清楚,上開所述係經在監執行中之楊萬灯告知才得知等語。本院考量系爭房屋係於921 震後即88年間所興建,距今已近20年,因時日已久舉證上誠屬不易,而上訴人已釋明其當時尚未與楊萬灯結婚,而楊萬灯目前在監服刑等情,為免剝奪其訴訟權之行使而有顯失公平之虞,仍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經查:楊聯賓於921 震後曾領取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所發放之震災補助款20萬元乙節,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普鎮社字第107003655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106 、109 頁),固堪認定,然楊聯賓名下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88年間存款餘額僅有86元,該年度查無交易明細;楊葉四妹之名下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88年10月,僅支出3 萬9000元;楊葉四妹名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88年間,並無提領款項之記錄;此外楊聯賓、楊葉四妹於埔里鎮農會並無開立定期性存款,楊聯賓於郵局並無開立帳戶等事實,有埔里鎮農會埔農信字第1071003968號函暨所附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投營字第1072900723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埔里鎮農會埔農信字第1071004314號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1至43頁、第54頁)在卷可稽,與上訴人抗辯楊聯賓、楊葉四妹係以政府補助20萬元,加上楊聯賓、楊葉四妹提出農保補助、農會定存,共花了30多萬元建造系爭房屋等情不符,尚難採信。而楊聯賓固曾領取震災補助款20萬元,然領取後究竟作何使用,亦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一事,已提出適當證據證明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訴人就其抗辯所舉事證,均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應許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而上訴人之舉證未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且其於106 年8 月10日更立有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立書人:王春葉(即被告)同意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日搬屋返還,座落南投縣○○鎮○○里○○路00號…」等語明確,上訴人固稱係遭脅迫始為簽立,惟此部分亦未見其舉證證明,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搭設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乙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固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楊萬灯等7 個兄弟姊妹所共有,惟與上開謄本客觀證據所示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不足採。
㈡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上開地上物具正當權源之證據,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即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具合法占用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諭知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