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沈立盛 被上訴人 謝弼丞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 年度投簡字第225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5 年11、12月間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廖嘉惠商談購買上訴人所有之廠牌VOLKSWAGEN、型式NEW BEETLE 1.8 TURBO,牌照號碼7311-U5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未包含稅金及辦理移轉登記費用10,552元),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款,兩造約定於106 年2 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因當時被上訴人未滿20歲,遂登記於被上訴人之母親吳采樺名下,被上訴人嗣於前往辦理移轉登記中途發現煞車燈故障,無法驗車辦理移轉登記,廖嘉惠則表示要儘快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請被上訴人先至附近之修車廠維修,於維修過程中無意間發現系爭車輛尚有漏油等瑕疵,與上訴人及廖嘉惠先前表示之車況不符,被上訴人通知廖嘉惠後,廖嘉惠則向被上訴人保證願意全權處理漏油等瑕疵之維修費用,並要求被上訴人先完成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被上訴人相信此話後隨即完成移轉登記之手續。 ㈡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至廖嘉惠熟識之修車廠,惟該修車廠表示瑕疵檢查處理需要多天時間,過程繁瑣,建議被上訴人前往較近之修車廠檢查,廖嘉惠並表示先讓被上訴人去找較近之修車廠檢修,被上訴人即於辦理移轉登記當晚即將系爭車輛送至喬城修車廠,經檢查後該修車人員表示檢查過程中發現許多瑕疵,且屬重大瑕疵,故維修費用昂貴且預估維修之金額接近系爭車輛價金,因被上訴人係移轉登記當天才使用系爭車輛,又未曾有過任何事故,可知系爭車輛於移轉登記前即有瑕疵,被上訴人於當日檢修完成後即通知廖嘉惠,廖嘉惠置之不理,且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絡,多天後始聯絡到上訴人,被上訴人多次請上訴人及廖嘉惠提出解決方案,惟其等表示不願負責維修費用,亦不願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轉賣。被上訴人深感受騙,且花費許多時間處理此事,勞心勞力,後續將系爭車輛送至數家修車廠皆表示系爭車輛瑕疵問題重大,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屬正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當初賣系爭車輛時,被上訴人看過好幾次,後來是因為無法分期付款,所以要退車,其使用系爭車輛時都正常使用,不知為何到被上訴人處那麼多問題;其妻子帶被上訴人至保養廠時,保養廠亦有表示進口車會有漏油之小瑕疵,不是大問題,且系爭車輛有一定車齡難免會有小問題。又車子現在被上訴人處,已許久未駕駛可能會產生瑕疵,伊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至12月間,與訴外人廖嘉惠即上訴人之配偶商談購買上訴人所有福斯汽車NEW BEETLE TURBO 1.8車牌號號碼7311-U5 號自小客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19萬元。 ㈡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價金,並於106 年2 月18日辦理過戶登記於吳采樺名下。 ㈢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3日至亞宸保修廠維修漏油問題,經亞宸保修廠提出估價單,目前尚未維修。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所出賣之系爭自小客車是否有漏油之瑕疵,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出賣之系爭自小客車有漏油之瑕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出賣時有漏油之瑕疵,經通知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予置理,經送亞宸保修廠維修估價,亦有漏油之問題,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係賣現況車,被上訴人當時了解車況。且保養廠有表示進口車會有漏油之小瑕疵,不是大問題,系爭車輛有相當久之車齡難免會有小問題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廖嘉惠商談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當時約定價金為190,000 元,稅金及辦理移轉登記費用10,552元另付,而因被上訴人當時尚未滿20歲,故於106 年2 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時係登記於被上訴人之母吳采樺名下,被上訴人並已全部付清價金;又被上訴人於前往辦理移轉登記途中發現電燈不亮,無法驗車辦理移轉登記,便先至附近之維修廠維修,廖嘉惠並表示先趕在監理所下班前辦理移轉登記,如有問題後續再處理,故被上訴人仍先辦理移轉登記,並於當日晚間通知廖嘉惠經檢查後另發現系爭車輛有引擎吃機油、引擎油泥、變速箱漏油及油底殼裂開等問題,廖嘉惠則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絡,後續被上訴人又將系爭車輛送至亞宸保修廠估價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亞宸保修廠估價單、霧峰郵局106 年3 月21日存證信函號碼000070號、FACEBOOK對話翻拍照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廖嘉惠之錄音譯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至53頁、第59頁至67頁、第111 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存有漏油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之事實,上訴人則否認有何瑕疵,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於上揭辦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當日晚間,即有向上訴人之代理人廖嘉惠表示系爭車輛另有引擎吃機油、引擎油泥、變速箱漏油、油底殼裂開及漏水等問題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FACEBOOK對話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且證人即亞宸保修廠負責人張佑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謝弼丞即被上訴人曾至修車廠檢查車子狀況並估價,當初最主要是變速箱油底殼有碰撞有漏油現象,另外引擎部分也有漏油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述於辦理移轉登記當日即已有漏油之問題;另參諸上訴人所提104 年(西元2015年)8 月12日之維修單(見原審卷第119 頁),其維修項目即含有油底殼拆裝及油底殼焊補,益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在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前,即有油底殼破裂及漏油之現象甚明,而該油底殼既已破裂,自應予更新,如以焊補方式暫時防止漏油,則因車輛行駛中經劇烈震動,焊接點即容易發生易位,而再度破裂產生漏油。是互核證人張佑誠之上開證述情節及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曾因油底殼破裂而拆裝及焊補之情事,堪信證人張佑誠之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為屬可採。此外,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亞宸保修廠估價單,係於106 年3 月14日所開立,距系爭車輛過戶日期106 年2 月18日非久,而參以被上訴人稱其於過戶登記當日發現上開瑕疵後,通知上訴人之妻廖嘉惠,廖嘉惠告知其與上訴人聯絡,經多次聯絡始聯絡到上訴人,惟上訴人不願支付修理費用,亦不願解除契約,而要求被上訴人將車輛賣掉等情,則被上訴人在發現系爭車輛上開瑕疵後,經多次聯絡上訴人後,上訴人不願處理,被上訴人於經交涉多日不得其門之下,未逾1 月即送請亞宸保修廠估價維修,且系爭車輛於此期間,並未發現有發生重大車禍之情事,亦足佐證系爭車輛於移轉時,確有漏油之瑕疵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後有漏油之瑕疵等語,為屬可採。 3.又上開漏油之瑕疵減少通常效用之程度是否重要,而為物之瑕疵?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證人張佑誠於原審證稱:系爭車輛漏油之程度係底盤已呈現糊糊之狀態,靜置時地上會有一攤油,行駛過程中也會漏油,一般來說漏油到一個程度可能會造成引擎縮缸,變速箱部分可能導致機件磨損無法行駛,如不處置會導致故障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126 頁),足見系爭車輛於出賣時已存在漏油之情形,如未經維修處理,即可能會造成引擎故障、變速箱零件磨損,最後導致車輛無法行駛之結果,是應認該漏油瑕疵會減少系爭車輛之通常效用,且應屬重要之瑕疵。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車輛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系爭車輛有上開漏油之瑕疵,減少系爭車輛之通常效用程度,為屬重要,而為物之瑕疵。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車輛上揭過戶當日告知上訴人其所出賣之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因上訴人不予置理,乃於107 年3 月21日以霧峰郵局存證信函000070號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至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