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林錫凱、楊亞臻、張毓珊
- 法定代理人林立仁
- 上訴人張靜郎
-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張靜郎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2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由被上訴人承保、為訴外人元捷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捷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簡鴻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上訴人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元捷公司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3,180 元(含工資費用32,550元、烤漆費用26,730元、零件費用203,9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補稱: 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線行駛所致。 貳、上訴人部分: 於原審抗辯略以: ㈠發生事故的時候上訴人是在外車道,前車駕駛即訴外人黃炳瑋不應該從內車道切到外車道後又切回去內車道以致上訴人避煞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系爭保車是上訴人前面再前面的車輛,不是上訴人撞的,肇事責任全部都是黃炳瑋,不是上訴人的責任,所以不應該上訴人賠,車鑑會的鑑定結果錯誤,因為路權是屬於上訴人,覆議意見是一路背書;且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過失責任比例外,請求之項目亦應與受損部分相符,且金額中除工資外,烤漆、零件等部分金額均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8日12時24分許駕駛A 車於南投縣○○鎮○○路0 段○○○○○○○○路段000 號附近,因前方由訴外人黃炳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突然變換車道,致上訴人駕駛之A 車避煞不及致撞上B 車,斯時B 車前方之車尚有被上訴人代位之訴外人簡鴻淋駕駛之系爭保車、訴外人洪千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訴外人某人駕駛之AQN-3316號車等,均於前方暫停等待紅綠燈,而上開車輛於遭致黃炳瑋之B 車自後追撞,大部分均受有後方保險桿、前方車頭之毀損,茲因本件車禍發生迄今,有關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雖經鑑定機關鑑定,惟鑑定機關對發生車禍斯時情狀,並未考量上訴人駕駛之A 車係行駛在外側車道,突遭致由內側車道黃炳瑋駕駛之B 車往外側駛出、又停止前進等,阻擋路中、停滯於上訴人車道前,與上訴人之A 車僅距數公尺之遙,致無法防範,另黃炳瑋之行車行為亦侵及上訴人行車之路權等,致鑑定單位之鑑定並未合符實情鑑定,遽認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殊有違誤,難以甘服。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因內側車道前方,已有車輛等待紅綠燈,而自內側車道轉至外側車道,該車道係綠燈可通行狀態,然斯時前方由黃炳瑋駕駛之B 車,適突向右側轉出,因與上訴人之A 車距僅咫尺,無法防範而撞上,此經鈞院另案即107 年度投簡字第210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中,認定黃炳瑋突將車輛向右側轉出,跨越在內、外車道上,阻滯上訴人車行方向,認為黃炳瑋之行為與有過失。茲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上訴人之A 車,已全部行駛於外側車道,對黃炳瑋突然向右側轉出,在相距僅數公尺之距,殊無法防範,是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未保持安全避煞距離,認應負全責,殊有違誤。 ㈢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不認同有過失,因鑑定報告所記載之第94條規定並無第1 、2 項,覆議的結果也只是照抄而已,且上訴人係於有路權之道路上行駛,上訴人在外車道,黃炳瑋在內車道,突遭黃炳瑋侵害路權,上訴人不及反應,應無肇責,是原審認為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殊有違背事實。 ㈣綜上,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黃炳瑋負全部責任,原審判決確有違誤等語。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4,211 元,及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8日12時24分許,駕駛A 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故撞擊訴外人黃炳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B 車),B 車再往前撞擊停等紅燈之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等情,經原審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本件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有一訴外車行駛於上訴人車輛後方,並於事故後提供行車記錄器予警方,經原審當庭勘驗該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車輛代稱係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編定而更改原勘驗筆錄內之代稱): 01:41:畫面係雙向往來車道,並均為二線車道,中間並有雙白實線標線,系爭保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於過紅綠燈後,打左方向燈向內側車道行駛。 01:43:B 車自左下角畫面中出現,並行駛於內側車道,跟於系爭保車後方,中間並無車輛。 01:45:系爭保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踩煞車停等紅燈,此時A 車自畫面中出現,並行駛於B 車後方。 01:46:A 車稍微往外側車道移動,前方之B 車亦打右方向燈欲往右移,A 車與B 車間仍有1.5 輛車之距離。01:47:A 車4 分之1 的車身已移動至外側車道,並同時踩煞車,B 車雖要往右移,但僅4 分之1 車身跨越到外側車道,並又稍微往回移要停等於系爭保車後方。 01:48:B 車踩煞車,且4 分之3 車身在內側左轉車道,跟於後側之A車亦踩煞車。 01:49:A 車跟於B 車右邊4 分之1 車身後方,未踩煞車。01:50:於A 車右方有一車輛欲從路邊停車往外側車道進入行駛,A 車則因此稍微左偏,左輪因此壓在白色虛線上,仍緊跟於B 車後方並踩煞車,然仍撞擊B 車之右後方車身。 01:51:B 車則進而撞擊前車即系爭保車。 ㈡自上揭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駕駛之A 車從畫面中出現後,原本係行駛內側車道,前方則有B 車行駛於內側車道(錄影時間01:45),B 車打右方向燈欲切換至外側車道時,A 車亦往外側車道移動,同時踩煞車減速(錄影時間01:46)。B 車雖已打右方向燈欲切換至外側車道,然車身始終未完全切入外側車道,最終則又往左回到內側車道而停等於系爭保車後方(錄影時間01:48),而上訴人之A 車則已切換至外側車道,然A 車車頭尚未超越B 車車尾(錄影時間01:49),此時,A 車右方有一車輛欲從路邊起駛進入外側車道行駛,A 車則因此稍微左偏,左輪進而跨越分隔內外車道之白色虛線,A 車於左偏過程雖踩煞車減速,然最終其左前車頭仍撞擊B 車右後車尾(錄影時間01:50)。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6、73、74、80頁)可知,碰撞後A 車大部分車身雖停在外側車道,然左前車輪暨左前部分車頭均已侵入內側車道;B 車之右後車輪則在內側車道上,右後車尾相當貼近分隔車道之雙白實線,系爭保車亦在內側車道上。是從兩車動態及最後靜止位置看來,B 車與A 車原本均先後行駛於內側車道,A 車欲切換至外側車道之同時,B 車亦打右方向燈擬切換至外側車道,然因A 車大部分車身已進入外側車道且往前迫近,B 車僅4 分之1 車身跨越到外側車道,即往左回到內側車道並停等於系爭保車之後,A 車緊跟於B 車之後似為閃避路邊起駛之車輛亦往左偏向內側車道,過程中雖有煞車減速,然終未能即時煞停,導致A 車已侵入內側車道之左前車頭碰撞B 車之右後車尾。由是可知,上訴人當時行駛於B 車後方顯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頁),然上訴人未注意及此,因而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為明確。且系爭事故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亦同認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7 月25日投鑑字第107014301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且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之結果亦同,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9 月25日路覆字第1070100141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 頁),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由駕駛B 車之黃炳瑋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保車係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時遭A 車及B 車撞擊,自無肇事因素,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故被上訴人自無承擔過失可言,併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抗辯係黃炳瑋之B 車往前撞到系爭保車,應由黃炳瑋賠償,且上訴人駕駛之A 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突遭由內側車道黃炳瑋駕駛之B 車往外側駛出、又停止前進等,阻擋路中、停滯於上訴人車道前,與上訴人之A 車僅距數公尺之遙,致無法防範,另黃炳瑋之行車行為亦侵害上訴人行車之路權云云。然查A 、B 二車原均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訴人駕駛A 車於B 車之後,無論跟車或欲變換車道,與前車之間均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黃炳瑋所駕駛之B 車於前,A 車欲切換至外側車道之同時,B 車亦打右方向燈擬切換至外側車道,然因A 車大部分車身已進入外側車道且往前迫近(惟整個過程中均未超越B 車),B 車僅4 分之1 車身跨越到外側車道,旋即往左回到內側車道並煞車停等於系爭保車之後,然此時A 車似為閃避路邊起始之車輛而再度往左偏移並侵入內側車道,過程中雖有煞車減速,然卻未能完全煞停,導致A 車已侵入內側車道之左前車頭碰撞已停等於內側車道之B 車右後車尾,並往前推撞系爭保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尚難認B 車有何上訴人抗辯侵害其路權之情事。再者,若非上訴人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撞擊B 車,B 車當不致推撞前方之系爭保車,系爭保車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足認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保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系爭保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當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本院另案即107 年度投簡字第210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中,認定黃炳瑋突將車輛向右側轉出,跨越在內、外車道上,阻滯上訴人車行方向,認為黃炳瑋之行為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保險人之地位,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元捷公司就系爭保車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保車就系爭事故與損害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已如前述,縱認訴外人黃炳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亦與系爭保車無涉,上訴人要不得以黃炳瑋之過失,對被上訴人主張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尚難憑採。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合計263,180 元,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為59,280元、零件費用為203,900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21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 年)1 月出廠,直至106 年11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0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4,93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上訴人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94,211 元(計算式:134,931 +59,280=194,211 )。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上訴人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63,180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94,211 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以前開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94,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見原審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王聖貿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900×0.369×(11/12)=68,9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900-68,969=134,93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